深圳某控股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1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岚,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龙,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阿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岚,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岚,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岚,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高院在执行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珠海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控股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请求:不予执行(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7号公证书及(2022)京方圆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23)京执3号、(2023)京03执127号案件。
北京高院查明,2022年11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出具(2022)京方圆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一、被执行人: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债务人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担保人深圳某房地产公司、担保人某控股公司。二、执行标的:1.回购本金50亿元;2.截至2022年11月7日(含)的回购溢价183493150.68元、违约金34422616.44元;3.某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交纳的4500000元公证费;4.某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依据某信托公司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27日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计算,且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准。律师费具体包括:(1)固定费用100万元,分为四期,根据案件进展及完成情况确定;(2)执行异议(如有)费用:超过5件的,每件执行异议案件追加固定费用5万元,全部执行异议案件追加的固定费用上限不超过10万元;(3)风险代理费用以某信托公司实际回收债权金额为基础,按不超过实现回款金额的0.3%确定,如法院裁定以物抵债且律师事务所配合某信托公司实现了资产权属变更和实际交付、占有,风险费用上限比例为0.15%;5.自2022年11月7日(不含)至上述第1、2、3、4项金额全部付清之日(含)的期间内,以回购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年按365天计)计算的回购溢价和违约金。2022年11月16日公证核实截止日后,被执行人又继续还款的,可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举证还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从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三、可供执行的标的物:1.以某置业公司的全部财产在全部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以潮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在全部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在全部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其向某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粤(2021)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某信托公司有权对该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全部执行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以某控股公司的全部财产在全部执行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后某信托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作出(2023)京执3号执行裁定,裁定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23年1月以(2023)京03执127号立案,执行过程中,某控股公司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北京高院另查明,(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3、08484号公证书载明“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纪某之印章均属实”。
北京高院再查明,2021年7月23日,某信托公司就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某总部基地某街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北京高院还查明,方圆公证处2023年10月16日出具《说明函》,提出关于(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3、08484号公证书中所涉“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2021年6月18日,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共同向其处申请办理赋予《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债务确认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办理公证时,潮州某房地产公司向其处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因此,(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3、08484号公证书中第1页、第3页的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均系笔误,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陈某。关于(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5号公证书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问题。公证的主合同为《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债务确认协议》。为担保潮州某房地产公司和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所签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深圳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相关不动产向抵押权人某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某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申请办理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现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某控股公司所提方圆公证处未核查债权文书签字盖章真实性、未审查合同及代理人代理权限等程序违法的主张以及出现“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印鉴及其法定代表人纪某之印章均属实”等错误表述并不能证明方圆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或已达到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程度,故某控股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某信托公司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同时,《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21年6月17日)记载:同意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以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总部某街坊的编号T×-×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某置业公司和潮州房地产公司于编号P×-TR×的《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信托公司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并就此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方圆公证处据此办理公证并在(2022)京方圆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中认定某信托公司具有抵押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方圆公证处据此对某信托公司与某控股公司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予以公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某控股公司主张的有关差额补足义务未明确、违约金违反国家强制规定等其他异议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依法不予以审查,某控股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综上,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京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控股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某控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38号执行裁定,支持某控股公司的全部申请事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遗漏且错误。1.原审裁定未认定《抵押合同》公证时抵押物尚不存在的事实。2.原审裁定基于方圆公证处的单方《说明函》认定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错误为笔误,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裁定基于方圆公证处的单方《说明函》认定深圳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不动产提供抵押,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错误地认为方圆公证处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说明函》未经各方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方圆公证处对案涉债权文书公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1.方圆公证处未尽到审慎的义务,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许多细节表明方圆公证处未履行作为公证机构的法定职责。潮州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1年6月16日由纪某变更为陈某,案涉协议载明的潮州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签署人均为陈某,纪某并非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方圆公证处未核实印章却认可“纪某”印章的真实性,属于严重程序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方圆公证处未审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及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方圆公证处未见证各方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过程;未当场核实被执行人委派办理公证人员的身份、授权;未就公证债权文书上加盖公章是否真实,申请人的盖章行为是否出于自愿等事实向申请人进行核实;未核实债务人员工孙某的授权范围,亦未与债务人联系核实和确保债务人理解赋强公证条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案涉《抵押合同》未明确抵押财产详情,方圆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的行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相关程序要求。方圆公证处对被执行人在所涉(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7号公证书赋强的相关债权文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予公证,此后亦未对被执行人相关债权文书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及被执行人的盖章行为是否出于自愿、有效等事实进行审查、核实。2.案涉《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应向深圳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方圆公证处违反法律关于公证机构执业范围的规定,受理了本应在深圳市公证的公证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五)案涉各协议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方圆公证处选择无视上述问题,武断地出具案涉各公证书,依法不应予以执行。1.《抵押合同》未约定具体抵押物,且对应公证书的公证证词缺少具体给付内容,最终的执行证书与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公证严重违法。《抵押合同》签订时,某项目国土使用权尚未形成,公证严重违法。当事人也根本没有在《抵押合同》中将某项目国土使用权约定为该合同的抵押物、标的物。抵押公证书证词中的抵押物信息空白,即抵押人在《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给付内容完全不确定。本案执行证书内容与《抵押合同》、抵押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即方圆公证处制作本案执行证书时,并未严格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人义务内容,就径行出具执行证书。2.案涉多份协议中如《回购协议》第3.1.2条、第3.3条、第4条、第16.3.4条中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基本原则、金融监管政策的情形。3.案涉《回购协议》《抵押合同》《差额补足函》中存在多处约定模糊、前后矛盾,导致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六)某控股公司在《差额补足函》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结合出具目的、相关条款,属于对某置业公司、潮州某房地产公司回购义务的一般保证责任,在未能确定某信托公司已无法在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且是否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前提下,某控股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尚未确定,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七)方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越俎代庖,实质上承担了审判机构的职能,剥夺了公证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应执行。(八)强制执行本案将引发连锁反应,不利于龙光集团承担“保交楼、保稳定、保民生”主体责任,进而可能产生不利社会影响。
某信托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公证债权文书作为纠纷处理方式,北京高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二)某控股公司、某置业公司、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孙某作为代理人与某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方圆公证处对各方签订的业务合同办理公证,公证员向双方代理人告知了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双方代理人均签署了《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强制执行公证告知书》。孙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询问笔录》上逐页签署,并抄写了特别提示内容,方圆公证处不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三)各方在办理公证时,案涉土地真实存在且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已基于有效的出让合同享有抵押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向公证处提交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等资料均明确了案涉地块为T×-×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指向清晰且唯一。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某信托公司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双方按照当初办理公证时的要求以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对《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内容进行补充填写,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补充填写的信息关于抵押财产的坐落、面积都与前述材料记载信息保持一致,自始至终各方以案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清晰的。(四)某控股公司提出的关于《抵押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1》存在内容不明确、无效情形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主张。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某控股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某控股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现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时,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据原审裁定查明,方圆公证处于2023年10月16日出具《说明函》载明,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3、08484号公证书第1页、第3页中将潮州某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误写为“纪某”。故公证书在该法定代表人表述问题上确实存在瑕疵。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潮州某房地产公司,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印鉴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到场参加询问的代理人孙某系接受潮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非接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某委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已核实孙某的代理身份,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到场参加询问,符合公证程序规定。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法定代表人纪某之印章属实等错误表述并不能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已达到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程度,并无不当。其次,某控股公司主张,办理公证时《抵押合同》附件财产清单未填写,处于空白,公证程序违法。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与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结合《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内容、《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债务确认协议》等对抵押物和深圳某项目的表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后续已就该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方圆公证处据相关材料办理公证并在(2022)京方圆执字第171号执行证书中认定某信托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具有抵押权,具有事实依据,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据原审裁定查明,案涉公证文书涉及多份债权债务协议,《抵押合同》虽然涉及不动产,但该合同是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而本案主张的是债权,不是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方圆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涉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业务,并不违反上述关于办理公证事项管辖的规定。
综上,本案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某控股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并无不当。对于某控股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事由中有关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等实体事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对于某控股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本案可能对其产生不利社会影响等异议理由系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北京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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