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新、华坪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1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1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任某新,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华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坪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家,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任某新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4)云执复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新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4)云执复229号执行裁定和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2024)云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全部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华坪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始终未向任某新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向他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也不对任某新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过执行时效期间。虽然任某新签署了付款委托书,但该行为实为债务转让,案涉债务已转让给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此系付款委托书出具后某甲公司一直未向任某新主张债权的原因。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其一直在以各种方式积极追回借款,在任某新的委托付款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明确表示无法为任某新代为付款的情况下,任某新应于此日起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过执行时效期间。任某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明显故意逃避执行,请求驳回其执行监督申请,维持云南高院(2024)云执复229号执行裁定和丽江中院(2024)云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依法对任某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后,债务人任某新委托某乙公司从应支付给其的资源转让费中代为支付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任某新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等6868890.61元,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定华在该委托书上签章确认,同意委托并付清此款。此后,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回函或出具还款承诺,请求延期付款,后于2022年12月2日明确表示无法代付,请某甲公司直接向实际用款人华坪县一立高镁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收取此款。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2023年5月21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由他人代某丙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3万元款项。从上述事实看,某甲公司从未免除任某新的债务,也从未确认债务人由任某新变更为某乙公司,案涉情形不构成债务转移,某甲公司持续向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所指某丙公司主张还款,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法律效力及于任某新。云南高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某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新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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