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郑某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17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1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玉。
被申请人:郑某望,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某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3)津0113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3执714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系2018年12月10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某望认缴出资155万元,出资时间2038年12月9日前。2023年1月3日,郑某望未实缴出资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辉,出资时间2038年12月9日前。本案债务形成于2022年3月至8月,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某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用22,83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22,83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津0113执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金155万元,股东郑某望认缴出资额155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9日前。
2023年1月3日变更登记,股东郑某望将持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王辉。转让后,股东王辉认缴出资额155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38年12月10日前。
2023年7月25日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75万元。增资后,股东王辉认缴出资额155万元,持股比例88.57%,出资日期2023年1月5日前;股东李长东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11.43%,出资日期2023年7月25日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郑某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郑某望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9日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郑某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郑某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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