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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39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39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锦,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邓某。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诉人成都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1)川
执复4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小贷公司向成都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1年4月9日向其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成都中院将某小贷公司的异议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成都中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2013年11月18日,该院就刘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邓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邓某、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
(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邓某、张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1328号,执行标的20596000元。执行中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28-1号执行裁定:续冻邓某所有的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至2018年7月6日,并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14)成执字第1328号案件曾经终本,后以(2018)川01执恢37号恢复执行。执行中,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续冻邓某所有的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并向某小贷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
2021年4月9日,成都中院向某小贷公司作出(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成都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川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对保全冻结的邓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进行继续冻结,并将上述冻结裁定送达你公司。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中院决定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因成都中院系上述股权首先冻结法院,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对邓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的冻结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因此享有对该股权的处置权。现该院已启动对上述股权的评估程序,请某小贷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向该院提供上述股权评估的相关财务资料,协助该院执行工作,拒不提交的,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股权参考价作为保留价,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
成都中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庹某因与邓某之间代为持股协议纠纷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认定两份《代为持股协议》合法有效,裁决主文为:邓某所持有的某小贷公司2100股(占某小贷公司股权总额10.5%)股权属庹某所有。庹某以该仲裁裁决为依据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邓某所有的某小贷公司10.5%的股权
庹某对成都中院(2014)成执字第1328号执行案中冻结邓某所有的某小贷公司10.5%的股权提出异议,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曾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驳回庹某的异议。庹某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6)川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驳回庹某的诉讼请求。庹某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庹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7)川民终5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生效后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再审判决期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该院执行中,曾于2019年5月24日向某小贷公司作出(2019)川71执恢26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将被执行人邓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2100万元(股权数额),股东变更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庹某;二、解除(2014)成铁中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
成都中院再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07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成都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向某小贷公司作出(2020)川0107执2638号之三协助公示通知,请求该公司协助公示下列事项:一、解除(2019)川0107民初5414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邓某在某小贷公司持有的1.5%股权(限额为300万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邓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成都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成都中院还查明,某小贷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显示,截至2020年6月4日邓某已不是某小贷公司股东。
某小贷公司请求撤销成都中院向其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7号案通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8)川01执恢37号案被执行人邓某原持有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但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邓某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亦不持有该公司任何股权,邓某在该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某小贷公司在分别协助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10.5%和1.5%的股权过程中,恶意隐瞒案涉股权已另案被成都中院冻结且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从而造成了该两院并不知晓案涉股权已经被冻结的事实,应当追究某小贷公司非法处置已被冻结财产的刑事责任。某小贷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的规定,成都中院依照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7月8日就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对邓某持有的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进行冻结,并向某小贷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中院系案涉股权首先冻结法院,只有该院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该院现启动对案涉股权的评估程序,要求某小贷公司提供邓某股权的评估相关财务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助义务人应当配合的规定。某小贷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邓某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亦不持有该公司任何股权,这不应成为其请求撤销(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理由。成都中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川01执异158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小贷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小贷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1587号执行裁定,支持某小贷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除与异议理由相同部分外,新提出理由为:1.成都中院对案涉股权不享有处置权,该院在2013年7月8日、2015年6月10日的冻结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12%的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仅向工商部门进行了送达,未向某小贷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2018年7月6日的冻结文书未向工商部门进行送达。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及2016年11月22日两次对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10.5%的股权进行冻结,均向某小贷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对邓某持有某小贷公司1.5%的股权进行冻结。2.成都中院2018年7月6日冻结期限届满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续冻,其冻结效力消灭,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故成都中院已不再是案涉股权首先冻结法院。3.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将邓某10.5%的股权予以执行回转,该请求经执行异议、复议审理,均已被驳回。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后又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四川高院查明,成都中院在(2018)川01执恢37号案件执行中,认为该院对案涉股权具有处置权,在此基础上,基于某小贷公司是案涉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通知该公司提供评估案涉股权价值所需的财务资料。
四川高院另查明,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曾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川71执恢26号案件利害关系人身份,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该院对邓某10.5%的股权无处置权为由,请求该院将邓某10.5%的股权予以执行回转,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该院在审查中,针对该院(2019)川71执恢26号案与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37号两案均对邓某10.5%的股权采取措施形成执行争议一事,于同年9月9日经执行协调形成了成都中院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7号执行裁定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因此享有对该股权的处置权的一致意见。
四川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成都中院2021年4月9日向某小贷公司作出的(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应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某小贷公司作为案涉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成都中院在(2018)川01执恢37号案件执行中,基于该院对案涉股权具有处置权的认定,通知某小贷公司提供评估案涉股权价值所需的财务资料,符合前述规定。某小贷公司作为案涉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对成都中院对案涉股权有无处置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进而以成都中院无处置权为由,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请求撤销(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也无法律依据。四川高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川执复44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小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1587号执行裁定。
某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1)川执复443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1587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撤销申诉人提供评估邓某股份的相关财务资料的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为:第一,成都中院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局(以下简称龙泉工商局)冻结、续冻结邓某的股份,2018年冻结期限届满后,成都中院没有继续到龙泉工商局办理冻结手续,其冻结行为已经失效。第二,成都中院没有继续采取有效冻结,对邓某的股份不享有处置权。1.邓某的股份属于强制登记的财产权,法院应通过龙泉工商局办理股份冻结手续。2.冻结期限届满前,必须依法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冻结才能继续有效,成都中院没有依法在龙泉工商局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冻结的效力消灭,成都中院不再因冻结而享有处置权。3.申诉人不是股份登记机关,成都中院不能以向申诉人送达冻结法律文书的告知行为,否认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龙泉工商局冻结股份的法律效力。第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冻结、执行股份,完成股份变更登记,执行案件均已结案,邓某不再是申诉人的股东。第四,成都中院不应评估、拍卖不存在的股份,不应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执行目的要求申诉人提供财务资料。成都中院通过核实股份权属,已经知晓股份不属于邓某所有。成都中院明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终结案涉股份,却不遵守法定执行程序,以通知方式否认其他法院的执行效力。
本院对四川高院、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小贷公司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申诉人没有协助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成都中院委托四川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依据成都中院委托书(2018)川01执恢37号、2018年评估人员现场调查时取得的车辆照片、《2020年度年报审计报告》(中方所审[2021]1003号)、评估人员市场调查资料等资料,于2021年9月6日作出川华咨评[2001]0916号《成都中院拟执行邓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确定处置参考价所涉及的邓某所持有的某小贷公司12%股东权益价值分析报告》,确定上述案涉股权价值为1779.86万元。成都中院分别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23日对案涉股权进行了拍卖,均流拍后于2023年4月13日进行了变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成都中院(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是否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成都中院作出(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要求某小贷公司协助提供案涉股权评估的资料,在申诉人未协助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成都中院委托评估公司依据调取的相关资料事实上完成了案涉股权的评估工作,无论是否撤销(2018)川01执恢37号通知对申诉人已无实质影响,本案对该通知书是否合法再予审查已无实质意义。对于申诉人提出的成都中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效力、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处置权、邓某已不是某小贷公司的股东等理由,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某小贷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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