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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4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41号
案外人:某委员会。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2民初515号,执行案号:(2024)京02执恢189号]过程中,案外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委员会称:请求中止对某公司2名下位于×××12套房屋(房号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属于南苑村的集体财产,征地后专用于南苑村全体村民后续生活保障,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某公司1书面答辩称,某公司1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某公司4与某公司2、某公司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作出(2019)京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2、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公司4191072715元;二、某公司2、某公司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公司4迟延付款利息(以191072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公司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164元,由某公司2、某公司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1118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查封了登记在某公司2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3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另查明一,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异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京02执11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公司4变更为某公司1。”
另查明二,2011年12月19日,某中心(甲方)与某委员会(乙方1)、某公司2(乙方2)签订《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1为征用土地的合法所有者、乙方2为该集体土地的合法经营者、管理者。乙方可按成本价购买本次征地范围内由甲方规划建设的全部配套商业作为实物补偿。目前,甲方规划建设的配套商业建筑总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最终以产权证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成本价暂估为每平方米6000元(最终购买价格以实际的成本价为准)。乙方因购买上述配套商业而需要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总计1800万元(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的最终金额根据甲方实际出售给乙方的配套商业实测面积及成本价数额确定)。
2022年1月10日,某中心(甲方)与某委员会(乙方1)、某公司2(乙方2)签订《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原协议第三条第3、4款约定,该剩余土地补偿款1762万元作为乙方购买甲方建设配套商业用房的购房款,双方根据实际购房款最终金额办理结算手续,多退少补。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向对方提供正式发票,即甲方向乙方提供购房款发票金额以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的最终购房款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补偿费发票金额1762万元。后,某公司2为某中心出具发票,金额共计176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某公司2、某公司3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登记在某公司2名下的案涉房屋并启动对案涉房屋的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某委员会主张案涉房屋属于该村村集体财产,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南苑镇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实物补偿房产与案涉房屋相对应,亦无法证明某委员会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某委员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某委员会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王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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