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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3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3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川,该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被执行人:都匀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
申诉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执行依据错误。某甲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依法享有质权,该质权已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二中院)(2018)渝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且正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执行。涉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负责执行,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某乙公司管理人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违法将该重整计划作为执行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执行申请错误。某乙公司管理人和黔南中院通过(2023)黔27执82号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意图通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违法批准的重整方案,实现非法分割侵吞国有金融资产的目的,再通过黔南中院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分割国有金融资产的目的。(三)本案与其他案件存在执行冲突。重庆二中院(2018)渝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确认的债权具有同一性,重庆、贵州两地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发生冲突,黔南中院、贵州高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明显错误。(四)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确定的重整计划逃避国有金融债务,侵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如发现涉嫌虚假破产罪等问题,应依法移送启动刑事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30号执行裁定和黔南中院(2023)黔27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二、终结黔南中院(2023)黔27执82号案件的执行,撤销该案相关裁定,并驳回某乙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本案与重庆一中院执行案件存在冲突的问题,重庆一中院执行案号为(2023)渝01执恢302号,执行依据为重庆二中院(2018)渝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为某甲公司,被执行人为重庆万州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锦云等多位自然人,本案被执行人都匀经济开发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会)并非该案被执行人。
还查明,黔南中院执行的(2023)黔27执82号案件,该院已于2023年12月25日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主要原因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某乙公司破产重整方案及变更方案,某乙公司将其对某某管会的应收账款向各破产债权人进行转让分配,所涉债权369笔,涉及债权人296人,该296名债权人分别向黔南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陆续得到黔南中院支持并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某管会当前财政困难,黔南中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筹措资金,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管会复函称,已积极对接296名申请执行人,努力达成化债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关于本案应终结执行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重庆一中院所执案件相关事实、法律关系及被执行人并不相同,不存在某甲公司提出的执行冲突问题,亦不存在黔南中院以某乙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及变更方案作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其次,某甲公司主张黔南中院变更申请执行人错误等事由,实际上系对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所提异议,黔南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对某乙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进行实质审查,在某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所涉相关裁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黔南中院目前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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