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玲、吴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8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8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方某玲,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吴某平,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苗,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诉人方某玲、吴某平因李某苗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吴某平、方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玲、吴某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异535号执行裁定、(2023)粤03执63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苗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李某苗是对补充责任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法定期限是补充责任条件成就后六个月,深圳中院受理执行本案申请时,未就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进行审核,广东高院在复议时也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而不议,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对补充责任已消灭的申诉人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申诉人在保证责任已消灭后仍承担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补充责任人强制执行是否符合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方某玲、吴某平和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按以下比例向李某苗承担还款责任:方某玲承担41.048951%还款责任,吴某平承担30.979%还款责任,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9.0909%还款责任。在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中,深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某某公司强制执行,并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深圳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苗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补充责任人方某玲、吴某平和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申诉人主张的有关补充责任保证期间和补充保证责任已消灭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将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法院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强制执行相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方某玲、吴某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方某玲、吴某平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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