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山西某公司、中国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
申诉人:山西介休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光。
申请执行人:中国对外某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苗。
被执行人:六枝特区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
被执行人:六枝特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珍。
被执行人:山西介休某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玉。
被执行人:贵州路鑫某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海。
被执行人:朱某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朱某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介休市。
被执行人:王某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郑某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申诉人山西介休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介休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国对外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介休某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煤业公司)、贵州路鑫某矿股份有限公司、朱某诚、朱某连、王某荣、郑某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2021)京02执恢423号]过程中,山西介休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德隆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C14××8】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
北京二中院查明,对外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德隆煤业公司、贵州路鑫某矿股份有限公司、朱某诚、朱某连、王某荣、郑某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20日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在“标的物详情”—“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载明,“标的物详细名称”为德隆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处置依据”为(2015)二中执字第316、317号,“标的物所有人”为德隆煤业公司。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德隆煤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对其名下煤矿采矿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山西介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德隆煤业公司的股东,与该院上述执行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其所提该案异议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该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异议申请。
山西介休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德隆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C14××8】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事实和理由:一、北京二中院的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德隆煤业公司及山西介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裁定认定错误,应予撤销。1.北京二中院对采矿权与企业资产的分离拍卖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矿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除按以上规定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可见,矿山企业所有的采矿权必须随着企业资产产权而流转,单独取得采矿权或企业资产都无意义。北京二中院将矿山企业的采矿权及企业资产分离转让,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2.北京二中院对采矿权与企业资产的分离拍卖行为导致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及企业资产价值大幅减损,且拍卖完成后的过户手续客观上难以办理。北京二中院将德隆煤业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与企业资产分离拍卖,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会导致德隆煤业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与企业资产价值大幅减损,事实上,德隆煤业公司评估价格为6.6423亿元的采矿权确实仅以3.7197亿元低价出卖,北京二中院正在拍卖的德隆煤业公司企业资产在无采矿权的基础上,现一拍已经流拍,在二拍过程中也必定大幅降价拍出。此外,现北京二中院对于采矿权的单独拍卖程序已经结束,拟开始企业资产的拍卖,而竞买人在无采矿权的情况下,取得企业资产是无实质意义的。即使拍卖成交,在下一步办理过户手续时也必定与已经拍出的采矿权利相冲突,导致过户手续难以办理。不仅侵害被执行人、竞买人权益,更将拉低执行效率,破坏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二、德隆煤业公司与山西某凯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凯珑公司)及债权人对外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德隆煤业公司资产。本案中,案涉采矿权的最终买受人某凯珑公司(其本身并无采矿资质)由德隆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玉实际控制,现某凯珑公司已低价拍得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作为债权人的对外信托公司,深知某凯珑公司并无采矿资质,而且是无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毫无资金实力竞买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但该公司对某凯珑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质押,提供了3.5亿元的竞买资金,支持某凯珑公司将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拍得。现对外信托公司又申请拍卖德隆煤业公司资产(未提供抵押担保),将德隆煤业公司账面显示价值为1968676081.77元的固定资产,超低价评估为280848500.00元,以实现由某凯珑公司再次低价竞买取得(一拍流拍),达到其恶意低价转移德隆煤业公司资产,侵犯股东权益的非法目的。而北京二中院在拍卖时明知但并未履行审查义务,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司法拍卖法定程序。三、北京二中院违法拍卖采矿权和违法拍卖资产的行为将导致德隆煤业公司的债务悬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当地社会的不稳定。我公司为德隆煤业公司的控股公司,国有股份占到49%(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铝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北京二中院违法将德隆煤业公司的采矿权先行拍卖,已经造成该企业资产价值的严重贬损,现德隆煤业公司与买受人某凯珑公司及债权人对外信托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利用北京二中院将本无进行抵押的公司资产[房屋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和井巷工程]违规虚假拍卖转移德隆煤业公司资产(一拍流拍),不仅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且将德隆煤业公司形成名存实亡的“空壳企业”,30亿元外债悬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德隆煤业公司自采矿权拍卖至今已停产数年,无法经营,30亿元的外债无力偿还,仅欠国家税收和工人工资就达壹亿多元,近千员工失业并不断赴省、市上访告状,已经造成了当地社会的严重不稳定。四、山西介休公司与北京二中院的拍卖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l.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认为执行法院的程序性事项存在违法性且损害其利益的人。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德隆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德隆煤业公司51%的股权,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德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采矿许可证号为【C14××8】的煤矿采矿权单独进行拍卖,经一拍流拍后,在二拍程序中将采矿权仅以3.7197亿元的低价卖出,已经给德隆煤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必然对我公司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我公司与法院的执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我公司有权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原裁定从程序上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德隆煤业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鉴于德隆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玉对内(股东)隐瞒法院的执行真相,对外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在德隆煤业公司资产拍卖完毕后,德隆煤业公司将已成为名存实亡的“空壳企业”,届时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再得到任何救济。若不撤销对案涉采矿权的拍卖,将严重损害德隆煤业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更将严重侵犯我国的公司管理制度。3.人民法院的职责是通过审判活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稳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然而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明知某凯珑公司是无任何资产、无采矿权经营范围的“空壳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真正的营利法人,但默认上述三公司恶意转移德隆煤业公司资产,依法能制止而不作为,并将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以低价由某凯珑公司拍得,再出具相关法律手续,导致地方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形成权力纷争怪象。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北京二中院本应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实际出发,进行实质性审查,及时纠错,但适得其反,对我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又以我公司与执行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为由,从程序上径行驳回了我公司的异议申请,显然,该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且严重不当,侵害了我公司作为德隆煤业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应予撤销。此外,我公司作为中铝集团参股的国资企业,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旦生效,不仅我公司及德隆煤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更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经审查,北京高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对于山西介休公司所主张的“违法执行行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德隆煤业公司完全有权自行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山西介休公司仅以其股东权益可能受到间接损害为由,以自身名义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山西介休公司关于德隆煤业公司与买受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从程序上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西介休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
山西介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2023)京执复5号、(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德隆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C14××8】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主要理由:(一)申诉人与北京二中院的拍卖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北京高院及北京二中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北京二中院的拍卖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德隆煤业公司及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北京高院及北京二中院所作裁定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三)德隆煤业公司与某凯珑公司及债权人对外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德隆煤业公司资产。(四)北京二中院违法拍卖德隆煤业公司采矿权及企业资产的行为将导致其债务悬空,严重侵害申诉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引发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西介休公司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对外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德隆煤业公司、贵州路鑫某矿股份有限公司、朱某诚、朱某连、王某荣、郑某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介休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德隆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德隆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C14××8】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介休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介休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介休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西介休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介休某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