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昌、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9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97号
申请执行人:雷某昌,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启,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执行董事。
第三人:胡某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第三人:李某玲,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某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雷某昌申请追加胡某华、李某玲为(2024)津03执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某昌称,雷某昌诉某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因某甲公司无财产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作出(2024)津03执5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某甲公司现有24起司法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均是因拖欠债务未清偿,结合某甲公司在多起民事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法院联系未果等情形,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某甲公司企业信用查询结果,其自身有15处风险,迄今有25份裁判文书,公司均为被执行人,能查询到的有2个终本案件,某甲公司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现股东,未履行对公司实缴出资义务,故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王某、宋某峰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按照某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王某、宋某峰应各出资1000万元,各持股比例50%。2018年9月5日某乙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2019年5月27日,宋某峰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玲。2019年5月31日,王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50%股权转让给胡某华。2019年5月29日,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并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变更登记。但某甲公司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只有李某玲做了2天的公司股东,胡某华是到2天后的5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后才成为公司股东。所以,这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只有50%股东做出的决议。依据公司2019年5月31日备案章程第十五条:“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的规定,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无效。某甲公司2019年5月31日变更登记时有公司备案章程,在备案章程中注册资本还是2000万元。其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与之后备案章程注册资本数额相矛盾,说明其公司股东减少资本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现股东,未履行对某甲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还恶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行为,依法追加股东李某玲、胡某华为被执行人,在某甲公司2019年5月31日备案章程注册资本2000万元未缴出资范围内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依法履行(2021)津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4300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0000元,合计234300元;2.依法追加胡某华、李某玲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甲公司(2021)津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执行费用由某甲公司、胡某华、李某玲负担。
经审查查明,雷某昌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雷某昌与被告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于2021年7月26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昌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雷某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津03执52号。执行标的为234300元,执行费3415元。202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4)津03执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在本院审查期间,雷某昌向本院提交的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王**、宋海峰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原股东,按照某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王某、宋某峰应各出资1000万元,各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之前。2019年5月27日,宋某峰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玲;2019年5月29日,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2019年5月31日,王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50%股权转让给胡某华。
再查,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前,但某甲公司作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其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某甲公司也因拖欠债权人债务未清偿多次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合某甲公司在多起民事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法院联系未果等情形,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存在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危机,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运转,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现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某甲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故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二、追加李某玲、胡某华为(2020)津03知执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津03知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李某玲、胡某华为(2024)津03执52号案件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雷某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虽然某甲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前,但某甲公司作为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未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其义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某甲公司也因拖欠债权人债务未清偿多次被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合某甲公司在多起民事案件中均未出庭应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法院联系未果等情形,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存在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危机,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运转,李某玲、胡某华作为某甲公司现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某甲公司实缴出资的义务,故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雷某昌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李某玲、胡某华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雷某昌主张某甲公司依法履行(2021)津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4300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0000元,合计234300元以及执行费用是否属于案涉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李某玲、胡某华为(2024)津03执5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天津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津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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