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3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3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超,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银行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武,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工。
被执行人:某银行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婵,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工。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2)湘
执复1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申诉称,湖南高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驳回其申请,属机械司法,没有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类似的另案裁判中明确指出“先刑后民”的执行方式“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案理应参照最新司法精神执行,以实现实质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2022)最高法民终1271号案件中明确“若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需等待另案刑事执行程序的终结,意味着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无法启动,实则是由民事权利人承担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中的时间成本,造成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损,司法救济功能无法得以体现,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在此情形下,为依法保护被侵权人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确定各侵权人责任比例的同时,直接确定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对一审判决以本案所涉相关刑事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为由未直接确定具体赔偿金额,且判令侵权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十五日内执行完毕的结论,本院予以纠正。为协调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重复受偿,如日后在相关的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能够追缴到违法所得,则追缴款项可按本案确定的比例发还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本案与上述案件事实相似,应参考上述案例处理。虽然本案判决已生效,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裁判逻辑作出明确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若继续抱残守缺,对本案判决作最机械的理解和执行,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基本的公平合理性。因此,为了实现本案的实质公平,不应对判决作过于严苛的理解,只要形式上满足要求就应尽快推进执行。二、与本案相关的袁某、朱某等人的刑事案件已由长沙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符合生效判决要求的执行条件。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之一,可以起到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当然符合本案生效判决所要求的“刑事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立、结案意见》等相关规定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等情形下,人民法院才裁定终结执行。如果按被执行人主张的刑事案件“终结执行”时付款条件才成就,那么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将遥遥无期,民事判决将失去基本的可预期性。其三,参照《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立、结案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便以“终结执行”结案,也不是绝对的不再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刑事执行程序仍存在恢复的可能。这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并无根本性差异。若按被执行人要求刑事执行程序终局性的、不可逆转的完结之后才启动民事执行,显然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无视了刑事案件追缴退赔的复杂性,欠缺基本的公平合理性。三、对本案立即执行,可以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并且不会损害被执行人方面的利益。四、湖南高院及长沙中院径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当。对本案涉及的生效判决判项的理解争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释明。据此,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199号执行裁定,长沙中院(2022)湘0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及(2020)湘01执2963号之二执行裁定;确认(2020)湘01执2963号案件已具备执行条件,监督执行法院对本案继续执行并尽快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
首先,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甲支行、某银行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一、由某银行甲支行对某有限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最终确定应由某银行甲支行赔偿的本金损失为基数,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某银行甲支行在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由某银行乙支行对某有限公司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最终确定应由某银行乙支行赔偿的本金损失为基数,按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款限某银行乙支行在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该判决确定了某银行甲支行、某银行乙支行分别对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通过全案刑事执行程序不能追回的本金损失的40%、20%,该款限某银行甲支行、某银行乙支行在该判决生效且全案刑事执行程序终结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某犯诈骗罪涉案财产部分执行案件虽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案外人林某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尚在审查之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涉嫌犯罪案的审理执行情况不明。故本案目前尚不能确定某银行甲支行、某银行乙支行赔偿责任的数额。在此情况下,继续推进本案执行,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参照适用(2022)最高法民终1271号案件的认定,实质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的认定与(2022)最高法民终1271号案件不符,系对生效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畴。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高院(2022)湘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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