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5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申请人:杨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3)津0104执5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2月27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3)津0104执5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5150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150号。因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成立,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周某某、李某,其中股东周某某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股东李某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67年12月28日。2019年7月1日,被执行人股东周某某将其所持有被执行人50%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股东李某将其所持有被执行人50%的股权中的1%转让给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49%转让给吕某某;变更后被执行人股东为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吕某某(持股比例49%);股东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某变更为吕某某。2019年8月19日,经股权转让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95万元,持股比例59.5%)、吕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杨某(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25.5%),股东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28日前。2019年9月10日,经股权转让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95万元,持股比例59.5%)、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杨某(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25.5%),股东出资时间为2067年12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由吕某某变更为杨某。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天津)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25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3)津0104执5150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3)津0104执5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3)津0104执5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杨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津01民终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公告费(凭票),由被执行人拾某某(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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