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岐、赵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9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9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医院。(已注销)
申诉人孙某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145号执行裁定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2024)吉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不应追加孙某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一、吉林中院(2024)吉02执异73号案件审查程序违法。吉林中院在作出裁定前,开庭审理时未通知孙某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长春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将(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赵某,并称于2021年6月30日通知了被执行人吉林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而某某医院于2020年9月4日已经注销,案涉债权转让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对某某医院不发生效力。三、赵某与某某公司债权转让无效。某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早于案涉债权转让时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进行债权转让,应属无效。四、吉林高院、吉林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某某医院经过破产程序注销,其债务在分配破产财产后就会消灭,不存在未清偿债务。并且追加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1年6月7日,吉林中院作出的(2005)吉中执恢字第87号民事裁定载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原为中国某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后变更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现在的申请执行人是某某公司,该公司自2007年3月变更申请执行人时来过该院,之后不再联系,该院通过各种途径也无法与该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
二、2004年4月12日,徐某与孙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七、转让方式:受让方(孙某某)接受某某医院全部资产(资产清单以评估报告及原始财务账为准),并以某某医院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不发生现金往来)。八、债务履行及保证:某某医院转让后,企业名称、性质不变;资产不变;原有对债务的抵押、保证方式不变;债务继续由受让方以某某医院名义按原计划履行,包括受让方又投资部分。转让方(徐某)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债权人转让事宜,债权人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转让成立。债权人债权既有房产抵押,又有担保单位保证。受让方承诺履行义务......十、受让方承诺条款:受让方承诺,转让后保证现有医院员工全部接收,继续缴纳员工社会养老保险,继续承担退休员工工资,保证债权人债权按计划履行义务。转让后,转让方对某某医院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截止2020年12月21日之前依法持有的对某某医院全部债权[即吉林中院(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本协议的签订即代表甲方已收取相关价款......”。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吉林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其持有的吉林中院(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拥有的对某某医院全部债权转让给赵某,债权受让人赵某有权依据转让协议向某某医院主张权利。
四、(2024)吉02执异73号案件卷宗中,孙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孙某某委托李**飞及单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地址确认书显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飞;邮寄地址单位名称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收件地址为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7号楼2号网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吉林中院追加孙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吉林中院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吉林中院于2024年6月4日组织听证,听证传票已由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签收。但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在孙某某未提交解除其与李**飞委托代理关系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的规定,吉林中院已经按照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向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听证传票,保障了其应有的程序性权利。孙某某关于吉林中院未通知其参与听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首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指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被市场监管部门采取强制手段剥夺其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不同于经过清算程序后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注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仍然存在,只是不得开展经营业务。孙某某以某某公司已被吊销为由,主张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某某公司是否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某医院,均不影响其与赵某转让案涉债权本身的效力。
三、关于(2024)吉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首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吉林中院(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赵某,并向吉林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赵某。吉林中院依赵某申请,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其次,某某医院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某某医院系成立于1997年8月1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9月,某某医院在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自行清算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1999)吉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某医院应付债务不因其注销而消灭,仍应由其投资人继续履行。2004年4月12日,孙某某与原某某医院出资人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孙某某以某某医院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不发生现金往来),债务继续由孙某某以某某医院名义按原计划履行。因孙某某在《企业转让协议》中明确表达了其自愿取代原出资人徐某承担某某医院先前债务的意思表示,吉林中院裁定追加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吉林高院予以维持,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某某关于根据公司法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错误。
综上,孙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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