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1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2)藏
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高院在执行某银行与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藏执恢4号]中,2022年6月22日,异议人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西藏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纠正拍卖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号为: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为:拉曲房权证2××X第0XXX号]的执行行为。
异议人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称,一是法院查封本案涉案财产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被通知到场,执行员也没有造具清单,属程序违法。二是本案执行标的为2800余万元,而被查封的财产评估总价为7,126.5万元,查封财产明显超过标的额。三是本案评估的程序和内容不合法,评估结果与事实不符,理由为:本案两名估价师王某、吴某完成继续教育要求,无法定资质;评估实地查勘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无见证人在场;评估报告未将评估对象的财产具体列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异议人对选定评估机构事宜一无所知,评估机构选定过程违法;资产评估价值过低,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是法院收到异议人提交的《资产评估异议书》后交由评估公司答复,处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是本案查封、拍卖财产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占用之资产,某物资有限公司只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拍卖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其他股东的权益。六是拍卖行为不利于企业的复工复产,违背了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西藏高院查明,在执行某银行与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西藏高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藏执恢4号裁定书(查封),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号为:曲土国用(0X)第XX号]及地上建筑物[证号为:拉曲房权证2XXX第0XXX号];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藏执恢4号裁定书(拍卖),裁定拍卖上述查封财产。2021年12月23日,西藏高院委托江苏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2022年1月18日,西藏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某评估公司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查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和某评估公司按时到达现场,某物资有限公司经西藏高院事前通知无故未到场。2022年3月15日,某评估公司出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编号:(苏)苏地行YX(20XX)房估字第F0XX号],确定评估对象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2022年1月18日的评估总价为人民币7126.5万元,其中土地价值2737.57万元,房屋(含室内装潢)价值4297.33万元,附属物价值91.6万元。收到《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后,某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向西藏高院提交了《资产评估异议书》,因其内容涉及需要评估公司解释说明的事项,西藏高院于2022年5月17日移交某评估公司先行答复。2022年5月19日,某评估公司向西藏高院提交了《关于对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曹某提出<资产评估异议>答复的函》,西藏高院已将该函送达当事人。
西藏高院认为,本案涉案财产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已登记的不动产,该院对其查封采取的是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方式,不影响当事人的占有使用,查封无需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亦无需造具清单,同时上述查封的财产既属于抵押担保财产又系不可分物,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根据评估师王某、吴某的注册证书和某评估公司在《关于对某物资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曹某提出<资产评估异议>答复的函》中解释说明,西藏高院认为王某、吴某均为合法合规的执业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不存在无法定资质的问题。西藏高院在组织实地查勘前,已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实地查勘,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派人按时到达现场,被执行人某物资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场,不影响实地查勘的进行,某物资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未能对查勘过程和范围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第11页载明:“本次评估的房地产内涵包含土地、房产(含室内装潢)以及与房地产不可分割的满足其使用功能的供水、供电、排水、围墙及场地等相关附属物等……本次评估对象不包括绿化、机器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价值”,所以评估报告界定评估对象及财产单位明确清楚,符合法律要求。西藏高院在确定评估机构过程中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确定评估机构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不成,西藏高院遂通过摇号方式在全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库内中随机确定某评估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要求。关于异议人称“资产评估数值过低,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某评估公司已经做出了说明,西藏高院予以认可。本案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利害关系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称“拍卖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其他股东的权益”于法无据,西藏高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恢复执行案件,原因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20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提出“拍卖行为不利于企业的复工复产,违背了中央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公平原则。另,西藏高院就某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提交的《资产评估异议书》交由某评估公司先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西藏高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藏高院(2022)藏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藏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一)西藏高院作出(2022)藏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侵害了申请人法定救济权;(二)在执行异议处理期间,西藏高院的财产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网络拍卖成交无效。西藏高院定于2022年7月13日10时至2022年7月14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根据拍卖公告,本次拍卖为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为7126.5万元,但实际上本次拍卖却在2022年7月13日以4988.55万元价格成交,远远低于公告中记载的起拍价。(三)某股份有限公司投入资产与抵押土地房产形成添附关系,密切不可分割,抵押财产无法单独处置,应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处置,西藏高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导致财产经济价值不合理的贬损。(四)评估报告超出执行财产范围、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合理,不应作为拍卖的参考价,西藏高院对申请人关于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方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申诉人提出,抵押土地、房屋与投入形成的资产作为添附后形成的新的资产,已形成完整的纸制品生产厂区,在使用功能上无法分割;投入形成的资产主要是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道路、管线、设施、设备,主要生产设备、成套污水处理设备需埋入地下数十米,均不可能实施搬迁、腾退等物理切割措施,必须完整使用才能最大程度保护财产的经济价值;对抵押土地及地上形成的所有附着物应作为整体,进行一并处置,以公平合理保护共有财产上的共有权利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复议申请人上述复议理由,西藏高院未将机器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一并评估拍卖,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情形,西藏高院未予考虑和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复议申请人某物资有限公司、某包装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理由部分成立。西藏高院(2022)藏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