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田宝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15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59号
案外人:田振浡,女,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玉,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案外人之母,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李萍,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田宝水,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田宝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田宝水名下坐落于武清区房产,案外人田振浡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振浡称,案外人系被执人田宝水与案外人宋金玉之女,田宝水与宋金玉2007年8月16日离婚,婚生女田振浡归宋金玉抚养。位于武清区房产,系田宝水与田振浡共同购买,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虽然在房本中田振浡占10%的产权,但实际房屋的首付款及每月的还贷由宋金玉代田振浡支付及偿还,故案外人田振浡是该套房产的共有人,实际上占有50%的所有权,同样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鉴于以上事实,案外人作为房产的权利人,贵院不应对属于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请求贵院撤销作出的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李萍与被告田宝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李萍与被告田宝水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田宝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萍购房款382,800元;三、被告田宝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萍损失344,854元;四、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1元,保全费4,87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5,500元,合计22,301元,由原告李萍负担2,343元,被告田宝水负担19,958元。判决生效后,田宝水未履行义务,李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3190号
另查,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田宝水名下银行存款8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2日查封坐落于武清区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而该房产登记在田宝水和田振浡名下,系按份共有,其中田宝水占90%的份额,田振浡占10%的份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田振浡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本院已查封的案涉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田宝水和案外人田振浡名下,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动产权属的判断标准,被执行人田宝水和案外人田振浡系案涉房产的共同权利人,而本院可以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田宝水和案外人田振浡共同财产的案涉房产;案外人田振浡虽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案外人田振浡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田振浡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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