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建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3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31号
案外人:陈翔,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袁国利,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1号新地中心15层07、08、09室。
被执行人:宁建平,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冯艳,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建平、冯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翔针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金厦里19号楼1门-6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翔称,其与宁建平于2016年11月10日口头约定,宁建平以325万元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付清房款,居住使用至今。贵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建平的自有位于金厦里房产时,将案外人的财产也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申请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陈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执行人公司信息截图(企查查),涉案房屋调查情况表,宁建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通过办案系统查询,调取了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街支行与宁建平、冯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506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3月29日,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辽宁富安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对宁建平、冯艳的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随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案外人陈翔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陈翔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宁建平,案外人陈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陈翔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翔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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