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明与刘某生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4执10403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4执10403号
申请执行人:武某明,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
被执行人:刘某生,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申请执行人武某明与被执行人刘某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24)津0114民初14134号民事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6308元。
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查封期限为2024年11月5日到2025年11月4日。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冀J5××**机动车底档,查封期限为2024年11月21日到2026年11月20日。上述日期到期前可申请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忠圆
审判员 董克龙
审判员 邰跃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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