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均、王吟婵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9-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均,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申请执行人:王吟婵,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吴**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四川省仁寿县元通镇韩家村9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吟婵与被执行人李文均、吴**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均对本院冻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文均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执恢9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错误。一、异议人李文均对孙志炜到期债权是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该笔债权不是李文均自己个人债权,异议人李文均只是39位农民工的诉讼代表人,代表39位农民工起诉孙志炜,该笔到期债权是39位农民工给孙志炜打工欠的工资,39位农民工是该笔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为向孙志炜讨要这笔欠款,39位农民工集体多次到保定市建委、信访局、劳动监察等多个部门投诉,多个接访部门都有接访记录,该笔债权属于39人全体所有真实。二、对孙志炜该笔到期债权在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时,39位农民工向莲池区人民法院提交了39人亲自签名按手印共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39人一致推选李文均为他们的代表人起诉孙志炜,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9608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6民终1616号两份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李文均共同诉讼代表人的身份。综上,异议人李文均对孙志炜到期债权属于39位农民工所有,不是李文均个人债权。因此贵院作出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执恢9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错误,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王吟婵辩称,一、异议人与第三人孙志炜签订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总造价:10500000元,其中包括:材料款、建筑机械租赁费、利润及工人工资。孙志炜已经给付了异议人950000元,但异议人称所剩尾款全部为工人劳务费,申请执行人对此存在异议。二、异议人与第三人孙志炜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中,列出的工人工资所欠款项均为千为单位的整数,不符合事实常理,且申请执行人还给工资表中农民工打过电话,有的宣称没在此工地干过活儿,有的称干过活但劳务费已经结清,还有的说不是本人手机号,也有的说欠劳务费的,故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孙志炜所欠异议人的尾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异议人为了逃避债务所伪造的,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恳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王吟婵与被告李文均、吴**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同年10月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9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文均、被告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398733元、停工损失351267元,共计75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文均、吴**成未履行义务,王吟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9日立案,案号(2021)津0113执7187号,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12月19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12月20日、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足额可执行财产,李文均名下有牌照号为津NW××**、津KV××**机动车共计2辆,吴**成名下有不动产一套,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冻结了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630.15元;于2021年8月18日查封了李文均名下牌照号为津NW××**、津KV××**机动车,因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委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吴**成名下不动产已办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查封手续;3.2021年1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4.2022年1月4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5.2022年1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6.2022年1月25日、3月1日、3月18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发现被执行人吴**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1882.28元,本院对该笔存款进行了扣划并发还被执行人1832.28元。7.2022年3月30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李文均与孙志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11月28日作出(2021)冀0606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文均受姚春成等39位农民工共同推选作为向被告孙志炜追索劳动报酬的代表人,故原告李文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判令:被告孙志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均工资款100万元。被告孙志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文均经39位农民工共同推选为向上诉人孙志炜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文均为适合的诉讼主体于法有均,并无不当,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姚春成等39名农民工并不包括李文均本人。
再查,王吟婵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案号(2022)津0113执恢969号;202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969号之三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文均对孙志炜享有的到期债权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8日;同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9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孙志炜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文均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600000元;同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969号通知书,通知孙志炜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吟婵履行对被执行人李文均到期债务6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李文均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同日,本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通知书送达孙志炜。
本案焦点问题为异议人李文均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本案中,已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606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文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系经姚春成等39位农民工共同推选为向孙志炜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代表人,故上述判决书虽判令孙志炜支付李文均工资款100万元,但该笔工资款债权应归姚春成等39位农民工所有,而39名农民工中并不包括李文均本人,故该笔工资款债权非李文均名下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在(2022)津0113执恢969号案件执行中作出的对异议人李文均对孙志炜享有的到期债权600000元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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