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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1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青,上海市浩信(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焦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利害关系人: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总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1)内
执监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将1571538.8元返还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呼伦贝尔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呼伦贝尔中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向内蒙古高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理由为:一、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维持。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开发建设的工程,其中15、16号楼工程由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实际施工;17、18号楼由焦某挂靠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10月17日,焦某以某建安公司名义向呼伦贝尔中院起诉,请求某房地产公司给付15、16号楼工程款。2014年4月24日,法院作出了(2013)呼民初第74号民事判决:由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15、16号楼工程款2267402.75元。2013年5月1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呼伦贝尔中院起诉,请求某建安公司及焦某返还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7、18号楼工程款。同时,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呼伦贝尔市中院冻结了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施工的15、16号楼的工程款280万元。2015年1月12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了(2013)呼民初第34号民事判决:焦某返还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065.86元,某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认定焦某是15、16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4号判决书”,法院在调查焦某财产状况时,了解到“7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15、16号楼工程是焦某实际施工的,并且已被保全了280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0日,法院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法执通字第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同日,法院将该款划入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2017年3月28日,某建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74号判决书”,法院通知申请人给付某建安公司15、16号楼工程款2267402.75元及利息58044元、质保金618215.85元、案件受理费23250.5元,合计2966913元。4月18日,法院将上诉款项划入法院账户。对“74号判决书”的执行,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l.质保金超出判决范围;2.15、16号楼工程款中,已被法院给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走的1571538.8元,应予扣除。2017年6月2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了(201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将扣划的质保金618215.85元、另案执行款1571538.8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某建安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7)内执复55号执行裁定:变更呼伦贝尔中院(2017)内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为将扣划的质保金618215.85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依据(2017)内执复55号执行裁定,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呼伦贝尔中院对另案执行的1571538.8元予以执行回转返还给某房地产公司。2018年3月29日,呼伦贝尔中院作出了(2015)呼执字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将1571538.8元返还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5号、16号楼是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焦某以某建安公司名义起诉,形成了“74号判决书”。17号、18号楼是焦某挂靠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焦某,形成了“34号判决书”。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34号判决书”时,己将焦某实际施工的15号、16号楼工程款157万元执行。某建安公司申请执行“74号判决书”时,理应扣除被法院已经执行的157万元工程款。因内蒙古高院以“74号判决债权人是某建安公司,债权数额是2267452.75元,应以此为限执行”为由,变更了呼伦贝尔中院(2017)内07执异14号裁定。因此,呼伦贝尔中院又全额执行了“74号判决书”的工程款。既然“74号判决书”全额执行,那么在另案执行的157万元就应当返还给某房地产公司,法院裁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并无不当。二、(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侵害了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论是“74号判决书”,还是“34号判决书”,执行裁定是法院作出的,到某房地产公司处划款也是法院的行为。另案执行了157万工程款是否正确,某房地产公司均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现在某房地产公司为了协助法院的执行而被法院多划了157万元,这一损失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造成的,法院应当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多执行的157万元返还给机电公司。综上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呼伦贝尔中院作出的(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以维护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高院查明,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建安公司、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某建安公司和焦某返还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呼伦贝尔中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065.86元,并从2013年5月9日以1331065.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建安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作出后,某股份有限公司、焦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高院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期间,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13)呼法保字第34-1号保全裁定,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应支付给焦某、某建安公司的工程款28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某股份有限公司向呼伦贝尔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
另查明,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中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给付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判决: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及相应利息。在该判决审理查明及内蒙古高院认为部分载明: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安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15、16号楼工程。工程总造价12364317元,扣留5%质保金618215.85元,已支付9478698.4元,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呼伦贝尔中院发出(2017)内07执1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402.75元及利息58044元、质保金618215.85元、案件受理费23250.5元,合计2966913元;执行费32069.13元。并作出(2017)内07执19号执行裁定,扣划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存款2998982.13元。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呼伦贝尔中院提出异议,呼伦贝尔中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内执异14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质保金618215.85元、另案执行款1571538.80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某建安公司不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复议,内蒙古高院认为,所涉及的工程是否为焦某实际施工,该债权是否实际归焦某所有,应经过实体程序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权作出认定。另案中扣划的某房地产公司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并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内执复55号执行裁定,变更呼伦贝尔中院(2017)内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为将扣划的质保金618215.85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
再查明,在内蒙古高院(2017)内执复55号执行裁定作出后,呼伦贝尔中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认为未经实体程序认定,不能确认扣划的某房地产公司1571538.8元归焦某所有,故裁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扣划款项返还给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呼伦贝尔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呼伦贝尔中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内07执监2号裁定,撤销呼伦贝尔市中院(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呼伦贝尔中院在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某一案中作出(2015)呼执字第97号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二、呼伦贝尔中院作出的(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对争议的1571538.8元工程款应当如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焦某一案中,(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其实质是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该裁定在法律基础事实和执行程序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从法律基础事实方面讲,(2015)呼执字第97号裁定内容为“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作出裁定的基础是执行法院认为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15号、16号楼,焦某为实际施工人,该笔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焦某。但在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呼伦贝尔中院判决内容为:“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某建安公司,并非焦某。因此呼伦贝尔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没有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执行程序上将,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应当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履行通知内容应包含履行内容、履行时间、第三人异议的权利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呼伦贝尔中院在财产保全中作出(2013)呼法保字第34-1号保全裁定,冻结了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焦某的工程款280万元,但并未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裁定提取该工程款,始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履行期限、异议权利等内容。因此,呼伦贝尔中院在本案中执行焦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一案执行中,内蒙古高院(2017)内执复55号执行裁定变更了呼伦贝尔中院(2017)内07执异14号执行裁定。该案执行中并未将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某一案中提取的1571538.8元扣除。如果继续执行(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向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提取工程款1571538.8元,势必造成某房地产公司同一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综上,(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某房地产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且执行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呼伦贝尔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某建安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不能确定归焦某所有,(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有错误,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生效的(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但呼伦贝尔中院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关执行回转的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错误裁定予以撤销,并重新立案执行,仅在执行程序中另行出具裁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571538.8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呼伦贝尔中院(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仅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2015)呼执字97-1号执行裁定,并未对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取工程款1571538.8元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造成本案纠纷并未得到真正化解,增加当事人诉累,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亦应予撤销。在上述错误裁定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某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立案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2022年3月21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21)内执监62号执行裁定: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20)内07执监2号执行裁定;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
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一、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焦某、某建安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280万元并无不当;二、焦某作为15、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建安公司,本质上是焦某借用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建设,工程实际投入、风险、损失及收入均属于焦某个人,某房地产公司对15、16号楼应付的工程款严格意义上属于焦某个人的收入范畴。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焦某为××号楼实际施工人情况下,其自行将1571538.8元转入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充分说明某房地产公司认可15、16号楼工程款实际归焦某所有。虽然(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但是此判决是建立在某建安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刻意隐瞒焦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前提下,此判决损害了焦某及焦某的债权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某建安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明知焦某挂靠某建安公司对15、16号楼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刻意隐瞒此事实,导致呼伦贝尔中院在(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案件中未能查明焦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15、16号楼实际施工,对15、16号楼享有权利的事实。某建安公司依据此判决申请执行,把某房地产公司原本己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焦某的工程款1571538.8元重复执行,从而导致了某房地产公司重复给付了1571538.8元工程款。由此可见,某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是由某房地产公司、某建安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两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呼伦贝尔中院(2013)呼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安公司工程款2267402.75元及相应利息,该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某建安公司,并非焦某。因此,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提取焦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571538.8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内蒙古高院裁定撤销呼伦贝尔中院(2015)呼执字第97号执行裁定及相关裁定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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