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公司、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段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王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胡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耿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段某、王某、胡某、耿某、孙某、北京某公司为(2020)津02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18)津02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请求追加段某、王某、胡某、耿某、孙某、北京某公司为(2020)津02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耿某辩称,某公司尚有未执行财产,且耿某的出资期限是2035年4月27日,不符合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请求驳回广东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广东某公司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津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本金435万元从2017年9月15日起算至2017年9月30日;本金400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津02执17号,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津02执1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中新天津生态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被执行人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公司于2015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股东段某认缴出资额650万元,持股比例32.5%;股东王某认缴出资额650万元,持股比例32.5%;股东胡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17.5%;股东耿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17.5%。上述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至2035年4月27日。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该公司的股权共发生三次变动。股东段某将该公司3.25%(即6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孙某;股东王某将该公司3.25%(即6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孙某;股东耿某将该公司0.5%(即1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孙某;股东耿某将该公司1.25%(即2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公司;股东胡某将该公司1.75%(即35万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公司。股东王某将该公司29.25%(即58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段某;股东胡某将该公司15.75%(即315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段某。股东北京某公司将该公司3%(即6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转让给段某。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至2035年4月27日。在该公司的股权发生三次变动后,股东段某认缴出资额1545万元,持股比例77.25%,实缴出资额为285.825万元,股东耿某认缴出资额315万元,持股比例15.75%,实缴出资额为58.275万元,股东孙某认缴出资额140万元,持股比例7%,实缴出资额为25.9万元。上述三名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至2035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的历次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段某、王某、胡某、耿某、孙某、北京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4月27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目前由于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故对追加段某、王某、胡某、耿某、孙某、北京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段某、王某、胡某、耿某、孙某、北京某公司为(2020)津02执1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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