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62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62号
申请人: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
在本院执行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573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3号]中,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变更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京0106执5733号、(2024)京0106执恢5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573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3号。执行过程中,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刘某享有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用以抵偿强制清算中某综合服务社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某咨询服务中心拥有的对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及股权130万元。上述转让债权中包含(2016)京0106执5733号执行案件中所涉及的当金本金为100万元的债权。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刘某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综上,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要求变更其为(2016)京0106执57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刘某(借款人)与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金典房借字第141028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月费率为2.55%,月利率为0.45%,月费率按月上收,利息按月下收。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应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逾期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典当金额0.5‰的滞纳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典当担保,另行签订金典房抵字第141028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具体抵押担保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条款,贷款人可行使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2014年10月28日,刘某(甲方、抵押典当人、借款人)与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抵押典当权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金典房抵字第XXX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因急需资金,愿意以所有权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乙方做抵押典当,提交贷款申请书第XXX号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金典房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取得贷款。甲方用作抵押典当的房产位于丰台区XXX,产权人为刘某,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号。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处房产协议评估价格为150万元,抵押典当金额为100万元。抵押典当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典当期满若甲方提出续当申请,经乙方同意后交纳月综合服务费可办理续当手续,典当期限延长至续当到期日。乙方按抵押典当金额的3%向甲方收取月综合服务费(其中2.55%月费率按月上收,0.45%的月利率按月下收)。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按当票到期日办理赎当手续,逾期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0.05%的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同意,当票到期5日内可办理续当手续,逾期续当每日按典当金的0.05%加收违约金。抵押典当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办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保险费、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8号公证书,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9号公证书,赋予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1511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为刘某。二、执行标的:1.当金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以欠付的当金本金为基数,按月费率2.55%计算)。3.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当金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5%计算)。三、责任范围:刘某作为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16年9月6日,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京0106执5733号。
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执5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京0106执57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8年10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杨利对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2024年3月5日,(2016)京0106执5733号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3号。
2024年4月2日,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转让人)与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鉴于甲方处于强制清算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权股权问题,均同意《附件4对某综合服务社及全资子公司某咨询服务中心债权清偿及股权分配的方案》,此方案经甲方股东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为落实此方案达成此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刘某拥有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利,用来抵偿强制清算中某综合服务社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某咨询服务中心拥有的甲方债权及股权人民币13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刘某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典当综合费用、利息等)及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刘某主张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为《刘某1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交接材料清单》,交接材料包括: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X**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房他证丰字第X**房屋他项权证、(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00892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9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1796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1511号执行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1512号执行证书。
2024年4月4日,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人日报》第2至3版中缝处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向刘某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4年5月27日,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将依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43389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执字01511号执行证书享有的对刘某的债权转让给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京0106执573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刘某。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亦书面认可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6)京0106执573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恢5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龚 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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