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7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71号
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B132。
法定代表人:王庆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易,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果园北道北。
负责人:林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路,国际部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河东区真理道东头。
法定代表人:焦玉亮。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住所地北辰区宜兴埠。
负责人:祝晓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作出(2002)辰经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将涉案合同项下债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上债权转让均以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2019年10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的善后事宜由主管部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合作社负责。现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将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2002)辰经初字第68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辰经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如被告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60元,其他诉讼费2058元,合计8918元由被告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担负。判决生效后,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未履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辰执字第693号。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具备执行条件,2003年9月28日,本院以中止执行方式结案。
另查,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4年9月16日,双方共同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05年1月31日,双方共同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2008年8月6日,双方共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2013年9月24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9日,双方共同在《今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
再查,2023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确认: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2023年6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书面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同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确认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同日,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就对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所享有的债权经多次转让,并均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当庭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已取得案涉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书面确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已取得案涉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确认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6有限公司书面确认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案涉债权。综上,申请人系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对于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倍森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环渤海实业开发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供销社煤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02)辰经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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