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薛某故意杀人、诈骗、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故意杀人 诈骗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正镶白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202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94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克什克腾旗。202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22年11月16日以(2021)内2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被告人薛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宣判后,张某甲、薛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12月14日以(2023)内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岩为张某甲提供辩护,指派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常馨月为薛某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薛某曾系同事关系。2019年10月,张某甲将其注册的微信号“倾梦”虚构为美籍华人“张玉彩”,以介绍女朋友为名让薛某添加为微信好友,后用该微信号以聊天的方式与薛某“谈恋爱”。张某甲又利用其注册的微信号“流年”与薛某联系,对薛某谎称是“张玉彩”的弟弟“伟伟”。2020年6月前后,张某甲冒充自己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王某甲恋爱交往。张某甲还将微信号“胜天半子”,虚构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局长之子“宝志强”,向薛某谎称是自己的朋友;虚构为锡林郭勒盟交通局副局长“贾永胜”,向王某甲及其家人谎称是自己的姐夫。薛某、王某甲及其家人对上述虚构人物均深信不疑。
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所虚构的“张玉彩”“伟伟”身份,以买手机、生病等为由,骗取薛某向其微信转账92070元。2020年8月,张某甲谎称能够帮助王某甲在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找工作,以需要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甲5万元,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
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对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被害人,殁年50岁)、王某甲的堂姐夫钱某(被害人,殁年38岁)等人谎称能够帮助承揽公路工程,以需要给相关人员行贿为由,骗取钱某160万元。被告人薛某明知张某甲要骗取钱某等人钱财,亦冒充锡林郭勒盟交通局工作人员,配合张某甲行骗。所得钱款中的10万元用于退还以相同手段从他人处骗取的10万元,其他部分用于购买汽车、给王某甲购买手机、金首饰,部分存入王某乙或其妻张某乙(被害人,殁年48岁)的银行账户,部分被张某甲、薛某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诈骗钱某等人的罪行败露,用虚构为“宝志强”的微信,向被告人薛某编造“张玉彩”被王某乙等人绑架等谎言,诱使薛某起意杀害王某乙,并用“宝志强”的身份指示薛某找张某甲一同实施。经二人预谋,2021年4月7日,薛某租赁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次日,二人共同购买了菜刀、毛巾等工具。同月9日零时许,张某甲谎称商谈公路工程,驾驶汽车将王某乙骗至上述出租房。待王某乙进屋后,提前躲藏在屋内的薛某即持尖刀捅刺王某乙胸部数刀,致王某乙因心脏破裂当场死亡。后张某甲、薛某共同清理现场。当日6时许,张某甲用虚构为“宝志强”的微信指使薛某回到现场,用水泥覆盖王某乙的尸体。后二人购买散装汽油,将现场相关物品烧毁。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用虚构为“宝志强”的微信,向被告人薛某谎称“张玉彩”被钱某打伤,诱使薛某起意杀害钱某。经二人预谋,当日23时许,薛某登记入住锡林浩特市某甲酒店×××房间。次日零时许,张某甲向钱某谎称商谈公路工程,驾驶汽车将钱某送至该酒店楼下。随后,钱某自行进入×××房间,躲藏在房间内的薛某持尖刀捅刺钱某胸部数刀,致钱某因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当场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恐杀害钱某的罪行败露,于2021年4月14日用虚构为“宝志强”的微信与被告人薛某共谋杀害钱某的妻子王某丙(被害人,殁年33岁)。当日8时许,张某甲使用钱某微信,以招待朋友为由,让王某丙到锡林浩特市某乙酒店预订房间,并将房卡放在前台。当日23时许,薛某根据张某甲的指示登记入住某乙酒店××××房间。23时30分许,王某丙进入某乙酒店××××房间,躲藏在房间内的薛某持尖刀捅刺王某丙胸部数刀,致王某丙因心脏破裂当场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恐杀害王某乙等人的罪行败露,又用虚构为“宝志强”的微信,向被告人薛某编造“宝志强”在解救“张玉彩”时将王某乙之子王某丁挟持,张某乙要报警,需要杀害张某乙等谎言,煽动薛某起意杀害张某乙。薛某在杀害王某丙后,于2021年4月15日零时许来到锡林浩特市某小区张某乙家,敲门进入屋内后,持尖刀捅刺张某乙胸部数刀,致张某乙因心脏破裂当场死亡。之后,张某甲用“宝志强”的微信指示薛某在张某乙家中翻找值钱的物品,薛某翻找到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704元)、一块手表,带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钱某、王某丙、张某乙被害现场提取的烟蒂、尖刀,从被告人薛某潜逃期间所住宾馆房间内提取的某甲酒店×××房和某乙酒店××××房房卡,从薛某处提取的张某乙的金戒指和手表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统一发票,房屋出租协议,旅馆业国内旅客信息,购物小票等书证;证人王某丁、刘某、张某丙、金某、禹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烟蒂上检出薛某基因分型、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找到的男性尸体系被害人王某乙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记录张某甲与王某乙一同进入某小区后张某甲单独离开的小区监控视频,记录薛某和被害人钱某先后进入某甲酒店×××房后薛某单独离开的酒店监控视频,记录薛某和被害人王某丙先后进入某乙酒店××××房后薛某单独离开的酒店监控视频,记录薛某进入张某乙所住单元楼的小区监控视频,记录张某甲通过微信与薛某共谋杀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薛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并罚。张某甲为防止诈骗罪行败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诱使薛某产生杀人犯意,二人共谋杀人,张某甲起指挥作用并协助实施,薛某直接动手实施杀人行为,致四人死亡,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对于张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张某甲提供王某甲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相关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等意见,经查,王某甲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薛某的辩护律师所提薛某杀人动机与张某甲不同,犯罪行为应独立评价的意见,经查,虽然薛某在起因上系受张某甲蒙骗,但其与张某甲均形成了杀人犯意并共同实施,构成故意杀人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薛某的辩护律师所提薛某主观恶性较低、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均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刑终3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薛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彤彦
审判员 马渊杰
审判员 严 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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