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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领、段某战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981执42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23
案件内容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981执427号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东。
被执行人:赵某领,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执行人:段某战,男,197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领、段某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8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二、本院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金融理财产品、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司法扣划二被执行人案款8054.00元,本次扣除执行费1000元,向申请人发放案款7054.00元。冻结被执行人赵某领中国某某保险(集团)公司保单,保单编号:1995130981W0500003××××、1995130981W0500003××××、2003130900S5000149××××、2003130900S5000149××××四份保险,其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线下查询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车辆等财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二被执行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
五、2025年3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1110375.34元。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泊头市某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月胜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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