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8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秦1,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2,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3,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4。
被申请人:杨4,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执行人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1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杨4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其与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书。因公司2未能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公司1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2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作出(2023)京0115执10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公司2工商档案、公司章程,公司2设立于2017年9月30日,股东为杨4,认缴出资额为10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9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2年报显示,公司2设立至今,其股东杨4未实缴任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杨4不能证明公司2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追加杨4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时,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2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足以认定公司2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公司2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杨4为(2023)京0115执107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在未出资的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杨4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公司1与公司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公司2支付公司1机票款256758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公司2承担。后公司2未按期履行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0724号。执行过程中,在划拨公司2名下账户5956.88元发还公司1后,因未发现公司2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公司2的工商档案,公司2于2017年9月3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5万元,唯一股东为杨4,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杨4作为公司2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9月9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既关涉该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杨4未到庭且未明确认可已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杨4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公司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杨4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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