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某公司、珠海某企业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珠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某合伙企业珠海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代表人:贲某某。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申诉人珠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5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某乙企业)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郑某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中院作出(2020)粤04执675号执行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上述股份对应评估价为59,005,805.04元。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对此,向珠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中止(2020)粤04执675号案的执行,即中止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的拍卖,在听证中将异议请求变更为撤销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的7,204,616股股份的拍卖。
珠海中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0号裁决书,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某乙企业申请执行韩某某、郑某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该生效裁决书确认:一、某甲公司向某乙企业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2,798,950.25元,以及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6日为人民币782,465.75元;支付案件律师费人民币246,6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6,810.85元;承担案件仲裁费人民币387,377元;二、某乙企业有权以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以及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上市、股份分红(不包括现金分红)、股份转增、股份拆细转换而形成的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某乙企业有权以郑某某持有的某甲公司24.0752%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四、某乙企业有权以韩某某持有的某甲公司6.0188%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韩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郑某某、韩某某、某甲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某乙企业的申请,珠海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4执675号。在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作出(2020)粤04执675号执行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对应评估价为59,005,805.04元。
珠海中院另查明,2020年珠海中院立案执行需处置某丙公司股份的执行案多件。其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33号裁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某乙企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厚铭公司、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4执345号。珠海中院委托某评估公司某某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股权(总股本为:1,103,335,385股)进行了评估,总股本评估价为9,043,334,700元,折算后每股单价为8.196元(9,043,334,700元÷1,103,335,385股=8.196元/股)。后因厚铭公司、孙某某有异议,珠海中院组织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专业技术评审,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出具的《关于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工作情况的回函》及深评协函[2021]6号技术评审报告,该技术评审报告认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评估程序、步骤基本符合规定要求,评估选取收益法的结果作为最终的评估结论基本符合标的公司业务性质和特征,未发现本次评估结论存在低估的相关证据,该评估报告有其合法性。珠海中院于2021年4月15日将上述回函及技术评审报告送达给某甲公司,作为对某甲公司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回复。珠海中院就某甲公司的异议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仍不服向珠海中院提出本执行异议。
珠海中院再查明,在(2020)粤04执675号案的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准许某甲公司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份进行挂拍,目前未成交。珠海中院曾告之某甲公司尽快处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份,珠海中院也将在6月份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挂拍。后珠海中院于2021年6月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挂拍,确定在2021年7月6日10时00分至2021年7月7日10时00分,起拍价为人民币4200万元。另在该拍卖公告中,特别提醒:此次拍卖标的物最终的股份数量、起拍价以开拍当天为准。
珠海中院认为,该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后,已向某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即时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在某甲公司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某甲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珠海中院有权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份进行拍卖。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撤销拍卖行为的异议理由,珠海中院认为:一、珠海中院在另案中已对某丙公司的股份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形成了评估报告,该报告的合法性已经技术评审认定合法,本案拍卖标的与上述报告评估的拍卖标的具有同一性,且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因此该院径行依评估报告确定需拍卖的股份的处置参考价并无不当;二、珠海中院确定的起拍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的降幅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幅度。另,拍卖保留价即起拍价,并非最终的拍卖成交价,且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决定了成交价值最终由市场确定,故某甲公司以起拍价过低而请求撤销拍卖,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拍卖的股份确定的起拍价并无不当;三、鉴于某甲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指定期间内未自行拍卖股份成功的事实,该院已告知某甲公司,珠海中院需在2021年6月对其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份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因而珠海中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挂拍,与该院先行准许某甲公司在淘宝网挂拍并不冲突;四、某丙公司的股权被其他股东侵占,正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且未审结,未进入执行程序。本执行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自觉履行,在某甲公司未履行的情形下,该院有权直接通过处置某甲公司的财产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本执行案,没有法律依据;五、某丙公司的股份具有同一性,该院有权对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的股份进行整体拍卖,没有证据证明整体拍卖会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拆分股份的方式进行拍卖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珠海中院于2021年6月31日作出(2021)粤04执异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
某甲公司不服珠海中院(2021)粤04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珠海中院(2021)粤04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拍卖复议申请人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三、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复议申请人持有的某丙公司上述股份价值进行评估。主要理由:一、对于某甲公司所提出的对于评估报告的异议,珠海中院未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要求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另行组织专业技术评审,违反法定程序。二、珠海中院错误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其应根据2021年1月1日修改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评估价、拍卖保留价、起拍价三价合一;同时,对同一拍卖标的物,珠海中院发布的(2020)粤04执344、345、346、347号案的拍卖公告显示,上述四宗拍卖依据同一评估报告确定的每股单价8.196元,起拍价均为每股单价6.557元,而(2020)粤04执674、675号案的起拍价却分别为5.82元和5.96元,珠海中院区分定价,将严重贬损案涉股份价值。
广东高院对珠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珠海中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0)粤04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珠海中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股权(总股本为:1,103,335,385股)进行了评估,总股本评估价为9,043,334,700元,折算后每股单价为8.196元。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对应评估价为59,005,805.04元,珠海中院已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后在京东网拍卖,起拍价4200万元,保证金为600万元,增价幅度为20万元,流拍。后于2021年8月30日上午10时开始在京东网进行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39179422.27(7204616股×5.4381元/股)元,保证金500万元,增价幅度为15万元,被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39179422.27元竞得。全部拍卖款已支付到该院执行款代管账户……裁定如下:一、确认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归买受人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广东高院认为,首先,珠海中院在同一时点执行多件需处置某丙公司股份的执行案,同一法院适用相同的财产评估报告在同一时段处置相同的执行标的物,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也节省执行成本,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述必须另外委托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基于珠海中院处置的财产相同,适用的评估报告相同的情形,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针对该评估报告的深圳市资产评估协会出具的《关于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工作情况的回函》及深评协函[2021]6号技术评审报告送达给某甲公司并无不当,无需另行就同一评估结论再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珠海中院处理其异议的程序不合法的观点及理由,广东高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提出评估报告漏评资产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明确的漏评财产的名称,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对其该点理由,广东高院亦不予支持。第三,评判拍卖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系法律的明确规定,珠海中院确定的起拍价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幅度内,在上述幅度内,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起拍价不能认定为拍卖程序不合法,且最终成交价是由市场决定的,即使起拍价相同也不能得出不同案件的成交价必然应当一样的结论,且珠海法院的裁定所依据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系关于网络拍卖的特别规定,在本案实行网络拍卖的情况下,珠海法院据此裁定合法。第四,复议申请人所提撤销拍卖的理由不符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该案拍卖过程中亦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据此,广东高院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1)粤执复5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珠海中院(2021)粤04执异121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549号执行裁定及珠海中院(2021)粤04执异121号、(2020)粤04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二、判令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原持有的某丙公司7,204,616股股份。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为降低起拍价。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并应参考同一拍卖标的在近期的实际成交价而非评估价来确定案涉股份的起拍价。珠海中院及广东高院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仅以起拍价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为由,认定珠海中院参照另案评估价确定的本案每股起拍价适当,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所确定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珠海中院与广东高院认定事实错误,低估某甲公司资产。在认定案涉股权价值时,忽略了某甲公司作为魏某某、孙某某一案受害人在涉案被侵占财产追缴成功后可增加的资产,导致某甲公司资产被严重低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珠海中院评估程序违法。首先,某甲公司对珠海中院2021年1月5日送达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珠海中院未作答复就在网上挂拍;另外,珠海中院径行将超出委托范围和使用范围、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原则不一致、遗漏重要评估资产、真实客观性存疑的另案评估报告强加于本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珠海中院拍卖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专门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为司法拍卖、变卖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本案中,珠海中院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处置某甲公司持有的某丙公司股份,相关执行行为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故该院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确定案涉股份的起拍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据此,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确定网拍起拍价,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首先,本案中,珠海中院在该院同一时期执行涉某丙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已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某丙公司的股份进行了评估。本案启动网络司法拍卖时,该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且经行业协会技术评审合格,该院依据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同一处置标的物所作的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确定起拍价,并无不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如要求同一执行法院在执行系列案件执行中分别对同一标的物重复委托评估,既不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也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其次,珠海中院确定案涉股份一拍起拍价及二拍降低幅度均符合《网络司法拍卖》关于确定起拍价及降价幅度的相关规定。案涉股权在一拍流拍后,于二次拍卖中以起拍价成交,说明了珠海中院确定的起拍价并未明显低于案涉股份的市场价格,拍卖标的物在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经过广泛公示及充分竞价,其价值已通过市场检验,并最终由市场决定。某甲公司认为案涉拍卖程序中确定的起拍价过低,损害其财产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如前所述,执行法院依法应当依据标的物的评估价值确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某甲公司主张本案拍卖应待另案刑事案件执行追缴后再确定案涉股份价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股份价值较拍卖处置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关于案涉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高院(2021)粤执复5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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