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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37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379号
申请执行人:张1
被执行人:公司1
被申请人:哈1
被申请人:张2
被申请人:郭1
被申请人:方1
本院在执行张1与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1向本院提出追加哈1、张2、郭1、方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1称,张1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2023)京02民终1168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1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哈1持股93%,张2持股7%。目前公司1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2021年10月8日,哈1自方1处受让公司193%(未实缴)的股权。2019年11月18日,方1、张2自郭1处受让了55%(未实缴)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哈1、张2、郭1、方1为(2023)京0115执1287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张1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8375号判决,判令公司1支付工资321250.58元。公司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16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张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2873号。执行过程中,经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登记信息载明,公司1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方1、郭1、张2,其中方1认缴出资1950万元,郭1认缴出资2750万元,张2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5月6日。2019年11月18日,郭1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方1,将5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2,公司1股东变更为方1、张2,其中方1认缴出资4650万元,张2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5月6日。2021年9月10日,方1将股权转让给哈1,公司1股东变更为哈1、张2,其中哈1认缴出资4650万元,张2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5月6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张1提供的哈1、张2、郭1、方1的住所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哈1、郭1邮件显示为他人签收,但二人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张2、方1邮件显示为未妥投退回。张1未能向本院提供哈1、张2、郭1、方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哈1、张2作为公司1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5月6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既关涉该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在哈1、张2未到庭且未明确认可已到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认定哈1、张2出资已到期,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公司1的原股东,郭1、方1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认定郭1、方1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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