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38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38号
申请人:郭悦,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邱杰,行长。
被执行人:马日方,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皮荣,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日方、皮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悦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悦称,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日方、皮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22)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4201号。现申请人郭悦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取得该债权,故申请变更郭悦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马日方、皮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马日方、皮荣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并经本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3410号】,现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马日方、皮荣,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1606830.32元、截至2022年4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8227.46元、复利人民币1452.77元、以及自2022年4月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公证费人民币3600元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执行证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202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申请人郭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2022)津0113执4201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郭悦;同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上述债权项下拥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申请人郭悦;同月10日,申请人郭悦向被执行人马日方、皮荣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北郭悦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申请人郭悦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2)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以及(2022)津0113执4201号案件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又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通知到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宜。故申请人郭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郭悦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日方、皮荣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2)津北方执字第94号执行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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