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5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56号
案外人:北京某某展示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公司、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执行案号:(2017)京02执247号、(2019)京02执恢115号、(2023)京02执恢123号]过程中,异议人北京某某展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某展示公司称,请求:1.中止对北京市东城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腾退的执行措施;2.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展示公司在租赁期内不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移交占有案涉房屋。事实与理由:北京某某展示公司于2008年5月起即合法承租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投资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共6套房屋,其中除案涉房屋由北京某某展示公司自用外,其余5套房屋均用于转租。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35年6月30日。在这一过程中,北京某某展示公司一直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目前案涉房屋由北京某某展示公司转租他人使用。因此,北京某某展示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已将案涉房屋司法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某某展示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即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北京某某展示公司的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投资公司、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5107号民事判决书;二、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一亿二千三百一十一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一分,并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未付款项违约金;三、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四、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时,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京房他证市其字第X**《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向北京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北京某某投资公司不服(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民再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2执247号。2017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执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2015)二中民(商)再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2执恢115号立案恢复。2022年4月14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依法查封北京某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X号的房产。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3日,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与执行实施法官确认,案涉房屋尚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执行实施法官亦未作出腾退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经与北京某某展示公司确认,执行实施法官尚未正式通知其限期腾退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应当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中,北京某某展示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实质上系为了阻却本院腾退案涉房屋,现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尚未作出要求北京某某展示公司腾退案涉房屋的具体执行行为,故本案现无审查必要,应终结审查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京02执异656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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