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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1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祥。
被申请人:王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0)津0104执2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0)津0104执2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据(2019)津0104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王某自2007年11月成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然其在2007年11月22日认缴的投资款100万元、2008年4月14日认缴的100万元,并未实际缴纳投资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4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2166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3.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张);4.律师调查令关于银行回复系统内无流水信息的回执、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02-1××××9954银行账户办理开户行业务凭证和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的交易流水及相关业务凭证;5.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0202××××239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交易流水;6.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2月16日交易流水。
被申请人王某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已经全额实缴注册资本并且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被申请人成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后,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4月14日已全额实缴注册资本,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抽逃出资的相关流水,第一,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该笔流水的形成情况,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向民生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人以自有资金300万作为保证金,银行授信300万元,银行出具总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6个月,到期解付后被申请人保证金账户的300万元直接兑付给持票人,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向王某转账1,794万元用于被执行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包括归还2015年12月17日的该笔300万元,剩余1,494万元分别于12月29日、12月30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2月29日民生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94万元,被申请人提供494万保证金,承兑期限6个月,到期解付后直接兑付给持票人,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被申请人提供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解付后1,000万元转账到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兑付给持票人。因此,该1,794万元并不存在抽逃的情况,全部用于办理被执行人银行承兑汇票。第二,关于2016年3月29日的100万元,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被执行人的交易明细不完全,201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给被执行人用于经营资金周转,2016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对被申请人的100万元转账为归还借款。第三,200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现金缴款100万元到被执行人的临时验资账户,因该账户为临时验资账户,所以验资结束后,该账户予以清户、撤销,账户内的款项已转至被执行人的其他账户,被申请人已经实缴出资并且实缴出资没有回到被申请人的个人账户,而是在验资结束后由被执行人转至其他账户。综上,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已经全额实缴注册资金,并且不存在抽逃的情况。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2.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0202××××239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交易明细;3.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民生银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关资料。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216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2007年11月22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股东王某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2008年4月,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30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薛吉聪认缴出资100万元。2008年4月17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2010年3月5日,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股东薛吉聪认缴出资800万元。2010年3月3日,天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股东薛吉聪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2012年11月7日,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为200万元,股东薛吉聪认缴出资为1,800万元。2012年11月7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已收到股东薛吉聪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经多次股权转让,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曹宝岭。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7年11月22日开立,为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当日现金收入100万元,银行现金缴款单备注“王某投资款”,2007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02-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652.5元,并附言“清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转账的情况已经举证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7年12月21日退还验资,该笔款项转至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王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交易流水,未显示存在向被申请人王某转账的情形。对于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020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2月16日交易流水中显示被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转账共计1,500万元,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4月14日实缴出资共计200万元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时,已实缴出资共计200万元。因此,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0)津0104执21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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