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48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482号
申请执行人:吕1
被执行人:公司1
被申请人:张1
本院在执行吕1与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吕1向本院提出追加张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吕1称,请求追加张1为(2023)京0115执4956号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1债务承担责任或对公司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法院作出(2022)京0115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1支付吕1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工资86437.24元。2023年4月10日,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4956号。2023年7月28日,因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公司1的工商登记信息得知,公司1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年报显示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公司1的股东于2021年7月9日由一人股东张1,变更为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公司3(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3)、公司4(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4)、公司5(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公司5)。其中,公司3、公司4、公司5的出资额均为5000万,未显示实缴,合伙人均为张1(99.9998%)和公司2(0.0002%,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3、公司4、公司5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13日注销登记。首先,在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股东张1未实缴公司1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申请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张1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在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人有权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公司1现股东公司3、公司4、公司5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公司3、公司4、公司5已经注销登记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追加并要求其合伙人张1在未依法出资的409.99918万元(三公司认缴出资410万元X张1认缴出资比例99.9998%)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有,在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张1作为公司1的一人股东,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申请人有权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张1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1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吕1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1支付吕1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工资86437.24元。判决生效后,因公司1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吕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4956号。执行过程中,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吕瑞生提交的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和本院调取的公司1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公司1设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张1一人,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2021年7月8日,张1将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3,将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5,将21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4,将59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2,公司1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3、公司4、公司5和公司2。公司1现股东公司3、公司4、公司5和公司2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210万元、100万元和5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12月31日。
另,根据吕瑞生提交的公司3、公司4、公司5的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公司3、公司4、公司5的合伙人均有张1,但张1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未能显示张1系公司3、公司4、公司5的普通合伙人。公司3、公司4于2022年5月17日注销登记,公司5于2022年6月13日注销登记。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张1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吕1未能向本院提供张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吕1主张公司3、公司4、公司5作为公司1的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当承担责任,因公司3、公司4、公司5均已注销,故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由合伙人张1承担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责任。首先,公司3、公司4、公司5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第二,在公司3、公司4、公司5注销后,是否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3、公司4、公司5相应的未缴纳出资责任,《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无相关规定。第三,吕1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公司3、公司4、公司5注销时债权债务如何清算和由谁承担。综上所述,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直接认定张1应当对公司3、公司4、公司5未缴纳出资承担责任,亦不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张1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1作为公司1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在张1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异议审查程序直接认定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2)京0115民初1558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公司1已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1在2021年7月8日之前期间担任公司1唯一股东,系公司1的原股东,生效判决未确认张1与公司1的债务纠纷发生在张1担任公司1唯一股东期间。关于张1与公司1的债务是否发生在张1担任公司1唯一股东期间,张1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对公司1债务承担责任,均涉及实体审理判断,不宜直接通过非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