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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3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3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永玲,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各庄村园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准,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朝阳东路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亚林,总经理。
第三人:赵永刚,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陈光娥,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第三人系被执行人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89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011000009720220130166087219】的票据款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2,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剩余款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且原告有权就违约金2,177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全部剩余款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5元,保全申请费1,022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北京吉顺荣达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股东赵永刚认缴出资额30万元,持股比例15%;股东陈光娥认缴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85%;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2年2月1日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华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2年2月1日前,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永刚、陈光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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