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齐某某与姚某某、马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21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21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方某。
申诉人(被执行人):齐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姚某某。
申诉人方某、齐某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3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马某某、姚某某、齐某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京0111执6019号]中,被执行人方某、齐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案对方某、齐某某的执行,并解除所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方某、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就二者之间出具过法律文书。2.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公司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3.方某、齐某某也没有收到李某某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作为保证人并未向李某某出具过同意债权转让的书面同意意见。即使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任何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并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意见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4.查封、冻结使方某、齐某某看不了病,吃不上饭,消费贷不能按时还款,身心健康和声誉受到极大损害。5.房山法院重复立案,(2024)京0111执6158号和(2024)京0111执6019号是同一执行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方某、齐某某提出的异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债权转让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姚某某、马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已经约定,李某某可单方面对债权进行转让,债务人姚某某、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李某某与方某、齐某某在《保证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方某、齐某某同意李某某与债务人姚某某、马某某变更主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也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二、2024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分别向姚某某、马某某、方某、齐某某通过EMS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姚某某和马某某已经签收,但方某和齐某某拒收了该通知,快递单上也明确备注了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被拒收后,某某公司通过执行立案的方式,在执行申请书中也明确了债权转让相关信息,方某、齐某某收到某某公司的立案材料后亦为有效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三、2024年7月14日,某某公司通过员工马畅畅的手机(1381121****)再次向方某、齐某某的手机(xxxxx)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房山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姚某某、齐某某、方某、第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北京某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某某、姚某某、齐某某、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6019号。对此,被执行人方某、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方某、齐某某的执行,并解除所有强制措施。
另查明,债权转让人(甲方)李某某与债权受让人(乙方)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在审查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房山法院提交邮政快递联系单复印件,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齐某某、方某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x号院xxxxxx分别邮寄送达文件,备注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投递结果为“因收件人拒收,快件将退回至寄件人”。又通过短信的方式向齐某某、方某手机xxxxx发送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内容。
再查明,李某某依据(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6158号。李某某于2024年7月15日向房山法院提出,因已经本案债权转让并申请执行,向法院提出撤回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房山法院予以准许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同时作出(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的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包括担保权从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方某、齐某某住所地,且李某某与马某某、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齐某某、方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故权利承受人某某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此,房山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对方某、齐某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方某、齐某某以自己与某某公司无关、未出具过法律文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意见、身心受到损害等理由请求驳回本案对其执行、解除强制措施,缺乏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房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某、齐某某提出李某某依据本案执行依据重复申请执行立案的问题,即(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案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李某某表示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房山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并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故对于该理由房山法院不再审查。2024年7月22日,房山法院作出(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某、齐某某的异议请求。
方某、齐某某不服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的执行裁定;2.撤销某某公司对方某、齐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3.解除对方某、齐某某退休金银行账号的冻结,保证方某、齐某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实和理由:1.在7月15日的一审法院谈话庭审中,只有方某、齐某某出庭,原债权人李某某、某某公司没有出庭,审判程序错误。谈话庭审中,没有出示被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某某公司的答辩材料中,没有原债权人李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两个关键证据,也没有要求方某、齐某某进行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李某某与其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判断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也不能判断其是合法的强制执行申请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方某、齐某某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2024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依据(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1执6019号(申请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随后对方某、齐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2622万多元;2024年6月19日,李某某依据(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1执6158号(申请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立案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随后对方某、齐某某的所有银行账号等又进行了无差别查封,查封、冻结金额上升到6187万多元。且原债权人李某某申请查封、冻结的金额为3545.55万元,覆盖并超过了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向方某、齐某某发送的某某公司的答辩材料中,包含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只有某某公司的盖章、没有原债权人李某某的签字;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称“李某某将(2023)京0111民初15819号、(2024)京02民终6388号”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某某公司)”。李某某在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李某某本人于2024年6月17日另行申请强制执行立案这一行为事实,已经说明李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进行的强制执行立案,从而说明李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含当日)前是合法的强制执行申请人。3.方某、齐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就二者之间出具过法律文书。(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某某公司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4.方某、齐某某没有收到李某某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5.方某、齐某某从未收到过李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过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过某某公司附有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转让通知,方某、齐某某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涉嫌诈骗嫌疑。6.(2024)京0111执6019号、(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中,存在多处违法申请、立案、执行行为,使方某、齐某某退休老人看不了病,吃不上饭,消费贷不能按时还款,身心健康和声誉受到极大损害。方某、齐某某保留对所受损失、损害追索赔偿的权利。
北京二中院查明,某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山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以(2024)京0111执6019号立案执行。其后,李某某又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山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以(2024)京0111执6158号立案执行。2024年7月15日,李某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后,房山法院在(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中解除对方某、齐某某的执行措施。2024年7月19日,房山法院作出(2024)京0111执61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的执行。北京二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北京二中院审查过程中,方某在该院谈话过程中确认其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短信。
北京二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李某某在申请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前,已于2024年5月3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方某、齐某某。尽管李某某又于2024年6月21日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后又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某某公司为由向房山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方某、齐某某的所有执行措施。房山法院已对(2024)京0111执6158号案件自行纠正。据此,房山法院以(2024)京0111执6019号案件立案执行并无不当。关于方某、齐某某主张房山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中只有方某、齐某某出庭,原债权人李某某、某某公司没有出庭;谈话过程中,没有出示某某公司提供的任何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某、齐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方某、齐某某没有收到李某某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只有某某公司的盖章,没有原债权人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另行申请强制执行说明李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某、齐某某主张房山法院冻结包括退休金账户在内的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导致看不了病,吃不上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不能按时还银行贷款,面临违约进而列入黑名单,声誉将受到极大损害等复议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方某、齐某某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2024年9月2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4)京02执复32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某、齐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12号执行裁定。
方某、齐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房山法院、北京二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撤销某某公司对方某、齐某某的申请强制执行,解除对方某、齐某某退休金银行账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某某公司是合格的申请执行人,缺乏证据证明。二、执行复议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在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立案后,李某某又申请执行立案,充分证明李某某不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质证。四、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为查封退休金账户的行为合法,与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冲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方某、齐某某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债权转让人李某某与债务人姚某某、马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第七条已经约定,李某某可单方面对债权进行转让,姚某某、马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李某某与方某、齐某某在《保证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方某、齐某某同意李某某与姚某某、马某某变更主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也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二、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已由房山法院执行局法官留存,真实且合法。三、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经审查,本院对房山法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李某某在申请执行(2024)京02民终6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前,已与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方某、齐某某。某某公司作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申请执行,房山法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虽然李某某也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后以本案债权已转让给某某公司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方某、齐某某的所有执行措施,重复立案执行的问题已解决,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已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退休金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方某、齐某某确无维持生存的其他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综上,房山法院、北京二中院所作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方某、齐某某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齐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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