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常、吴某清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41号
      
      
        案由:
        没收财产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41号
申诉人(案外人):古某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吴某清。
申诉人古某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1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古某常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吴某清刑事涉财产刑没收财产一案,邢台中院依据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作出(2016)冀05执29号执行裁定,将陕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煤业公司)等股权过户至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下。案外人古某常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向邢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古某常异议请求:一、撤销邢台中院(2016)冀05执29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二、恢复某甲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原状。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载明,撤销邢台中院(2013)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没收吴某清个人全部财产,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依法收缴。没有判决执行某甲煤业公司股权,邢台中院(2016)冀05执29号裁定执行某甲煤业公司、陕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公司)、旬邑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陕西旬邑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为邢台市**委,没有法律依据。(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某甲煤业公司国有资产内容。刑事判决没收的是吴某清个人财产,没有没收某甲煤业公司股权。2004年12月27日,古某常在某甲煤业公司入股5万元成为实际出资人。某甲煤业公司是包括古某常在内的广大农民群众投资建设的企业,不是吴某清的财产。
邢台中院查明,吴某清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该院作出(2013)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吴某清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邢台中院(2013)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清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依法收缴。”判决生效后,该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6年2月23日移送执行,移送执行表具体移交的执行事项包括:“1、某甲煤业公司为改制前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应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2、某某煤矿公司为改制前河北某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应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由其行使对彬县某煤矿的承包经营权。3、某丙公司为改制前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应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4、某丁公司为改制前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应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5、应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3445余万元的改制等相关费用,吴某清用隐匿的国有资产予以承担,应依法向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缴;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吴某清及其假借职工名义占有813余万元的股份,该股份吴某清系用隐匿的国有资产缴纳的,应依法向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追缴。”
2016年2月24日,邢台中院依据上述移送执行表立(2016)冀05执29号案件执行。
2016年3月3日,邢台中院作出(2016)冀05执29号执行裁定:将某甲煤业公司、某某煤矿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所有股权变更至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下。之后相关单位对股权登记进行了变更。
邢台中院另查明,(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152页载明:“虽然某甲煤业公司、彬县某煤矿,某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显示有个人出资,但经查证,工商注册中显示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系虚拟股东。某某煤矿公司、某甲煤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第181页认定:“河北中达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以承包方式在陕西投资经营彬县某煤矿及其所形成的资产收益,以承债式经营方式和联并改造方式在陕西投资经营燕家河煤矿和旬东煤业及其所形成的资产收益,依法均应认定为国有资产。河北中达承包彬县某煤矿第一年,就向彬县某煤矿投资1234万元,而到了经营彬县某煤矿1年后的2002年11月,才出现了首次向职工筹资入股的情况,故该入股款并非承包彬县某煤矿的原始启动资金,且该类入股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某某煤矿公司国有企业的性质。诉称向陕西三矿入股和集资的千余名职工才是真正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邢台中院认为,邢台中院刑事审判庭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制作的移送执行表载明,将某甲煤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执行中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甲煤业公司登记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名下,并无不当。古某常主张其为某甲煤业公司集资入股的股东,与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其实质是对生效判决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古某常以其是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提出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邢台中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古某常的异议请求。
古某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邢台中院(2016)冀05执29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二、撤销邢台中院(2024)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三、恢复某甲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原状。主要事实与理由与异议阶段所持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
河北高院对邢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高院另查明,(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工商注册登记显示,某某煤矿公司、某甲煤业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国有企业,河北某集团在陕西的企业都不是股份制公司,在陕西企业组建中,干部职工有集资,本息全部还清,性质系借款。某某煤矿公司成立前集资入股在陕西彬县某煤矿工商注册不显示,注册中的自然人出资均为虚假出资,分红比例由吴某清个人决定。集资入股均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综上,在陕西企业集资入股系借款,不改变陕西企业的国有性质。”
河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包括某甲煤业公司在内的某乙煤业公司为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且在某乙煤业公司组建过程中干部职工的集资性质为借款,并已全部还清。该判决主文内容之一是“对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依法予以追缴。”邢台中院刑事审判庭遂依据该判决制作的移送执行表载明,将某甲煤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因此,邢台中院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某甲煤业公司登记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并无不当。古某常主张其为某甲煤业公司集资入股的股东,与执行依据认定事实不符,其所提异议实质是认为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河北高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冀执复195号执行裁定,驳回古某常的复议请求。
古某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一、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19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邢台中院(2024)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2016)冀05执29号执行裁定;三、恢复某甲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原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从未认定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资产。邢台中院(2016)冀05执29号裁定认定“判决中认定某甲煤业公司……为国有”,没有判决依据;邢台中院以执代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二、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企业的表述是邢台中院(2013)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的内容,该刑事判决已经被河北高院判决撤销,所以邢台中院(2024)冀05执异24号执行裁定关于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资产的论述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三、本案刑庭的移送执行表不是生效判决的附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并且(2024)最高法执监365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四、2001年3月24日,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政府将其所属的集体企业某某煤矿公司承包给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期限20年。现承包合同已到期,但邢台中院将某某煤矿公司的股权变更给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五、关联案件中,马某军向某某煤矿公司投资,并成为股东,不认可马某军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古某常与马某军是一个情况,不认可古某常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审查情况,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是否认定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资产。二、邢台中院依照该院刑事审判部门的移送执行表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是否认定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资产的问题
经查,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对邢台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河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邢台中院一审判决,系因一审对于吴某清隐匿3445余万元的定罪认定错误,并予以改判纠正。结合邢台中院与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两级法院在以下事实认定上是一致的:一是,关于吴某清隐匿陕西三矿国有资产15078.472621万元,非法占有813.7493万元用于支付改制后企业的吴某清个人、假借职工名义支付的入股金,将3445.4825万元用于改制费用的犯罪事实。二是,河北某集团在改制方案中未将某某煤矿公司、某甲煤业公司、某丙公司、旬东煤矿公司列入改制范围,故陕西企业的性质仍然为国有,其资产为国有资产的事实。三是,某某煤矿公司成立前所存在的“集资入股”事实在工商注册中并未显示的事实;四是,工商注册中的自然人出资均为虚假出资的事实。故本案两级法院在认定某甲煤业公司是国有资产的事实上是一致的。进而执行法院据此采取执行行为,与两级法院刑事判决的内容均一致。申诉人古某常主张本案依据二审刑事判决执行,而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某甲煤业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申诉理由,与本案河北高院二审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不符。
至于针对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古某常如有异议,有权针对该刑事判决寻求救济。
二、关于邢台中院依照该院刑事审判部门的移送执行表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问题
针对古某常的申诉理由,该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关于移送执行表能否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问题。古某常主张,本案刑庭的移送执行表不是生效判决的附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对此,本案生效的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某清犯贪污罪,并判令对涉案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依法予以追缴。该刑事判决查明,虽然某甲煤业公司、某某煤矿公司,某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显示有个人出资,但经查证,工商注册中显示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系虚拟股东。某某煤矿公司、某甲煤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为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同时认定,吴某清诉称向陕西三矿入股和集资的千余名职工才是真正的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立案执行后,相关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移送执行表载明:“1、某甲煤业公司为改制前河北某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应将企业性质变更为国有。”该移送执行表虽然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不属于生效刑事判决的一部分,但该移送执行表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一致,基于刑事涉财执行的实际,属于刑事审判部门对执行内容的进一步明确,邢台中院执行部门依据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结合该移送执行表,作出(2016)冀05执29号执行裁定,将某甲煤业公司所有股权变更至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质上系执行生效刑事判决的内容。
2.关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24日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针对陕西彬县某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问题。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以承包方式在陕西投资经营彬县某煤矿及其所形成的资产收益;而某甲煤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邢台中院裁定变更登记股东前的股东登记情况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2550万元,持股51%;高某钦出资290万元,持股5.8%;孙某山出资290万元,持股5.8%;乔某堂出资280万元,持股5.6%;李某瑞出资265万元,持股5.3%;牛某平出资265万元,持股5.3%;王某来出资265万元,持股5.3%;苗某坤出资265万元,持股5.3%;王某东出资265万元,持股5.3%;李某祥出资265万元,持股5.3%。从上述邢台中院执行实施行为所体现的事实来看,本案执行主要涉及某甲煤业公司的股权,并未涉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与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相关煤矿权益及资产的承包法律关系。而从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到成立某甲煤业公司,不仅涉及对承包标的的利用、收益,还涉及对矿产承包标的进行的公司化改造,因此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可能涉及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处理合同到期之后的权利义务及清算关系问题,对此,显然不属于本案执行法院执行工作解决的问题,而在本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执行所涉生效判决执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自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本案邢台中院对某某煤矿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股权的执行,其所涉及的法理与本院所分析的对某甲煤业公司股权执行的法理具有类似性,相关主体亦可依据相关事实处理。
3.关于本案古某常主张其系实际投资人,申请排除执行,并将本案股权恢复到本案执行之前的登记状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古某常欲证明其对某甲煤业公司的股权构成实际投资人的关系,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古某常提供的“入股收条”,显示其对某甲煤业公司有投资入股款五万元整的事实,但是本案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经查,包括某甲煤业公司在内的某乙煤业公司组建过程中干部职工的集资性质为借款,并已全部还清。故从上述事实来看,古某常欲推翻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古某常在“入股收条”之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推翻上述河北高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故对其该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古某常所主张的权益,在本案否定其执行异议请求之后,其仍然可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寻求救济。此外,针对实际投资人所主张的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等主张,仍然需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所涉案件事实中,执行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国有资产股东未同意“登记股东”参股本案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古某常等自称“实际投资人”更不可能取得本案国有资本股东的同意。就此而言,古某常的主张亦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公司治理模式不符,其以实际投资人为理由请求本案恢复某甲煤业公司工商登记原状,河北高院未予支持,符合实际。
综上,古某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古某常如有证据证明其对某甲煤业公司确有投入和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某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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