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1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1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洪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
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高院作出(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裁决如下:一、某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海南交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已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旅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2002年10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根据海南交行的申请,以(2002)海中法执字第195号立案执行。
海口中院执行期间,因申请执行人进行债权转让,海口中院先后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2008)琼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定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海口海事法院以(2008)海执字第123号立案执行。2017年4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即人民币19462563.19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
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撤销(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执行依据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现某旅业有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清偿能力。二、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应严格依据执行依据第一项判定的内容,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除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受偿的部分为基数计算。海口海事法院将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入责任范围基数不符合执行依据判定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与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相关案件的理由重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某旅业有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自旭龙国际大厦被查封后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根据债权人享有原物债权的同时亦享有孳息债权的原理,计算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的基数应包括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某旅业有限公司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称海口海事法院计算某旅业有限公司债务错误。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旅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判决主文内容为:一、某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南交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已支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该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海南交行,后因债权转让,依次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该案原由海口中院立案执行,后经海南高院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执行。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11号执行裁定,将某旅业有限公司旭龙国际大厦部分财产抵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债权。7月26日,某旅业有限公司依海口海事法院《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10月2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号通知书,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包括未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受偿部分、剩余债权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旅业有限公司先后对(2008)海执字第123号通知书提出异议,经海口海事法院和海南高院审查均予驳回。经海口海事法院调查未发现某旅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即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经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报告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均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海口海事法院向某旅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报告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亦未发现某旅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从而认定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并无不当。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应自海口海事法院确认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并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时起,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亦应从此时起。该院(2017)琼执复8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计算案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在该时间之后,不应计算某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之前产生的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内不当。计算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的基数应以执行依据第一项判定的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除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受偿的部分为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2008)海执字第123号通知书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已经海口海事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某旅业有限公司主张计算错误没有依据。海口海事法院据此作出(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数额为9253015.32元。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裁定,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某旅业有限公司未在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已属不能清偿,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起承担义务,并承担从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海南高院(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在查封的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理完毕不足以清偿债务、某旅业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确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具体债务数额,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数额确定的赔偿款项。但发出执行通知只是强制执行的开始,并非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起点。虽然某旅业有限公司旭龙国际大厦部分财产直至2016年才处分完毕,但不能改变某旅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事实。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被执行人地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海口中院于2002年11月11日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将某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至今各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将某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项债务的情形。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全部债务的40%,某旅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所负先后履行的义务不属于分次履行,海口海事法院免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计入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的基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迟延履行没有过错,海口海事法院却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归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有悖法律。
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执行依据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现某旅业有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清偿能力。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执行依据第一项判定的内容,即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除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受偿部分为基数的40%,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没有依据。三、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海口海事法院依据本案复议结果重新通知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时起开始承担义务。海南高院(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和时间,海口中院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时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尚未处置完毕,不符合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自然不能产生某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
经海南高院书面通知,某旅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海南高院予以确认。
海南高院查明,海南交行诉某旅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深国际工程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某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已支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驳回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10元由某旅业有限公司负担。”该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10元、财产保全费98186.44元,共计372196.44元,由海南交行承担223317.86元,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8878.58元。”
另查明,某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中提出异议,主张该公司应自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并明确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具体数额后才开始承担义务。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海口海事法院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查封该公司财产应责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纠正将某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查封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该公司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查封该公司财产,查封该公司财产需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异议理由成立。同时认为,为方便债权人申请和有利于案件管理,在明确对某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可不改变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责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续行查封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提供相应担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8)海执字第123-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责令该公司为申请续行查封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提供相应担保的内容。海南高院(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只有在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不足以清偿债务、某旅业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确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债务数额,才能依法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在指定期限支付数额确定的赔偿款项,在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在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前,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义务数额又未具体明确的情况下,长期查封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不当。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该公司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查封该公司财产、查封该公司财产应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异议理由成立,海口海事法院责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理由充分,遂驳回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再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8)海执字第123号通知书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包括未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已受偿部分、剩余债权部分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的认定,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琼72执异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2017)琼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认定计算案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2017)琼执复8号执行裁定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起始时间如何界定;二、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起始时间的界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海南高院(2010)琼执复议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也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及起始时间予以了明确,即:1.某旅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财产处置完毕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确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具体债务数额,依法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在指定期限支付数额确定的赔偿款项。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已对某旅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处置完毕,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报告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排除,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某旅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认定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已确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义务的具体数额,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承担数额确定的义务。因此,海口海事法院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海南高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责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承担义务并无不当。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旅业有限公司未在执行依据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已属不能清偿,某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执行依据指定某旅业有限公司履行期间届满时承担义务;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口中院向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海南高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条件及起始时间的认定,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责任范围的界定问题
各方当事人关于计算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责任范围的基数包括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除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受偿部分,计算案涉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至2009年3月30日没有争议。基于前述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应自海口海事法院向该公司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的认定,海口海事法院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始承担义务的时间晚于计算案涉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不应计算某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界定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关键在于是否应将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入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基数。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严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欠海南交行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是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执行依据。结合该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某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1994年10月17日计至1999年8月11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自1999年8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已支付利息应从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如其已付利息多出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冲抵其借款本金。二、驳回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明确执行依据中“上述债务”即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应以某旅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项之和除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执行程序受偿的部分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明确了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条件是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性质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惩罚性制裁。因此,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体应当是具有迟延履行行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被执行人。本案中,执行依据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基础,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的无效负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担保责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计入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的基数,实际是主张让无迟延履行行为且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某旅业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行为所应承受的制裁,为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由某旅业有限公司承担,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责任范围应当严格依据执行依据判定的某旅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为限。海口海事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旅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计入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基数的复议理由没有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海南高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是关于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清偿顺序问题的规定。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适用该规定认定某旅业有限公司旭龙国际大厦部分财产应当先用于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确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执行依据核算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具体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条文为依据主张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全部债务的40%,某旅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所负先后履行的义务不属于分次履行,海口海事法院免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海南高院不予支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海口海事法院未保护无过错方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海南高院不予审查。海南高院据此作出(2017)琼执复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南高院(2017)琼执复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裁定及海南高院(2017)琼执复56号执行裁定;三、责令海口海事法院向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9434559.9元已执行款项。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欠海南交行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应先由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对海南交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某旅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视而不见,在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显然违反了补充清偿责任中关于执行顺位与执行穷尽的原则,相关执行通知书及裁定均应予撤销。另外,海口海事法院在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之前并未穷尽调查措施,遗漏调查主债务人某旅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亦违反了执行顺位和执行穷尽原则。故已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口海事法院已将查控到某旅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处置完毕,并对某旅业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排除,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某旅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处置完毕不足以清偿债务、某旅业有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字终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债务数额,并依法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无不当。申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海口海事法院未对已发现的某旅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该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履行债务之后,海口海事法院又冻结主债务人某旅业有限公司财产,违反执行穷尽原则的问题。因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中未提出该项事实和理由,海口海事法院和海南高院在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复议裁定中亦未评判此问题,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审查,申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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