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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9-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定边县×××镇××村××号,暂住地定边县×××镇××村水厂。2009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2年9月26日以(2022)陕08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某甲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12月22日以(2023)陕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晓明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殁年35岁)、李某丙(时年30岁)均系陕西省定边县×××镇××村村民,李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的堂叔。2021年2月21日零时许,李某乙、李某丙酒后来到李某甲居住的××村水厂,李某乙用力敲门打碎门上玻璃,李某甲开门后,李某乙、李某丙进入李某甲房间煮食面条、自行取用李某甲的烟、酒,二人行为引起李某甲不满。1时许,李某甲独自驾车前往×××镇××村××加油站,购买了10公斤散装汽油装在一塑料油桶内。李某甲返回住处后见二人仍在吃喝,便拍摄视频发给朋友并称“心烦我想杀人”。2时许,李某甲将汽油泼洒在室内走廊并用打火机点燃,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被火烧伤。2时30分许,李某乙前往附近人家求救,李某甲驾车搭载李某丙前往定边县医院治疗,三人因伤情严重均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021年4月6日,李某乙因重度烧伤致脓毒血症引发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打火机、被烧毁的塑料桶、被烧毁炭化的不明物质等物证,住院病历及证明2021年2月21日1时18分被告人李某甲在××加油站购买散装汽油并付款47元的微信付款记录、李某甲于当日1时50分许向微信好友发送“心烦我想杀人”等信息及二被害人在其家中用餐视频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丁、尹某某、李某戊、韩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关于李某甲泼洒汽油并持打火机点火将三人烧伤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提取的被烧毁的塑料桶和被烧毁炭化的不明物质中均检出汽油成分的火灾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脱落组织及烟头分别检出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监控视频、记录李某乙生前自述被烧伤及逃跑等情况的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甲因李某乙、李某丙半夜进入其住处吃饭、喝酒心生不满,购买汽油后放火杀人,致李某乙死亡、李某丙重伤,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虽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责任,且案发后李某甲有施救行为,但鉴于李某甲以放火方式杀人,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到案后始终不供认犯罪,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李某甲无杀人动机、认定李某甲放火杀人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同意第一、二审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刑终8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海欢
审判员  周小霖
审判员  苏 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依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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