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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0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菁,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东营市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山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经开区法院)在执行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某公司)、东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合资合作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市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382号仲裁调解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8)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鲁执复33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中院(2018)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某置业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和东营中院(2018)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由东营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诉称,2014年8月3日,某房开公司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借款600万元,并以某小区一期×号楼×、××、×××作抵押。借款期满后,某房开公司未还款,同意将上述房屋抵偿给某石油科技公司。之后,将该房屋交付给某石油科技公司使用。2018年3月6日,收到东营经开区法院(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通知书,经了解得知,某房开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与某置业公司达成382号仲裁调解书,将上述房屋抵偿给某置业公司,用于支付某置业公司的项目收益款,并且将该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经进一步了解发现,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东营某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程序实体均严重违法,依法应不予执行。理由是:1.在仲裁卷宗中没有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的证据,该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作为仲裁依据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的合同双方均为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没有某房开公司。因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某房开公司没有约束力,即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该仲裁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2.某置业公司隐瞒了已经转让股权的关键事实,不再是该收益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该仲裁调解书内容违法。2013年10月11日,某置业公司将所持有的某房开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所有,同时将某置业公司在某房开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上海某公司享有。2013年12月25日,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串通签订《某项目尾款协议》,2014年12月11日,某置业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向仲裁庭隐瞒了有关某置业公司已经转让所持有股权、不再是该项目分红权利人的事实,导致该仲裁调解书内容严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并且调解内容严重违法。3.382号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家的税款无法缴纳,三百户居民无法办理房产证,引发严重的群访事件。2013年1月28日,某房开公司与东营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项目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是在项目尚未开发完成、仅仅主体完成、收取预售款的情况下,在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公益金、公积金、预留税款、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就开始违法分配项目资产,导致项目公司成为空壳,没有资产偿还欠款,拖欠税金1814万余元未缴纳,三百户居民的房产证无法办理。该协议书是仲裁调解书的主要依据,协议违法导致仲裁调解书内容违法,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4.382号仲裁调解书是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恶意串通,为了侵吞某房开公司的资产,以合法手段达到违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不予执行。仲裁卷宗中的所有证据中,协议的付款义务人都是东营某公司,不是某房开公司。但为了达到侵吞某房开公司资产,代替东营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目的,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利用他们实际控制某房开公司的便利条件,违法将某房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由东营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无视某房开公司的权利,强行达成仲裁调解意见,利用仲裁庭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漏洞,将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该违法和损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反而得到法律的错误保护。因此,382号仲裁调解书不应予以继续执行。综上,请求对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法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
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辩称,一、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某石油科技公司不是382号仲裁调解书的当事人,属于该调解书的案外人,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某石油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行为;而且某石油科技公司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标的不具有任何权益,其在不予执行申请书中主张的某小区一期×号楼×、××、×××号房产早已执行终结,包括上述三套房产在内的4套房产东营经开区法院已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5)东开指执字第79-6号执行裁定,作价7874280元交付某置业公司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所有权自2017年4月5日起归某置业公司所有。本案已经执行终结,在2017年4月5日,东营经开区法院分别与某置业公司及某房开公司做了询问笔录,某置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执行案件可以结案。综上,某石油科技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合法权益,且主张权益涉及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其申请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应予驳回。此外,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已执行终结,某置业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完毕,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据此予以驳回。二、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某石油科技公司不是执行标的(某小区一期×号楼×、××、×××号)三套房产的权利或利益主体,其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不真实。首先,某石油科技公司在不予执行申请书中称某小区一期×号楼×、××、×××号三套房产已经由某房开公司抵偿给某石油科技公司,并提供了《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姑且不论上述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单就这些材料反映的内容而言,其仅仅只能证明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履行无法判断,更无法证明某石油科技公司对上述三套房产享有权利。据悉,某石油科技公司就上述证据材料涉及的借款关系已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说明某石油科技公司认可的是某房开公司欠其借款。在2017年4月5日,东营经开区法院向某房开公司代理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某房开公司代理律师明确表示:“包括上述三套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已向东营市住建委提交了房屋验收资料,尚未竣工验收,水电气尚未开通,尚不具备交房条件。房产钥匙在施工单位,尚未交给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这进一步说明截止2017年4月5日,包括上述三套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仍在某房开公司名下,从未发生过转移、转让等行为,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根本没有依据。某石油科技公司对上述三套房产不具有任何权利,无权向法院提出本次不予执行申请。其次,在382号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东营经开区法院依法对执行标的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后,又先后委托评估及拍卖机构对包括上述三套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及三次公开拍卖,每次拍卖均公开发布了拍卖公告,包含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及某房开公司在内,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主张上述三套房产存在对外销售及抵账事宜。382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不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382号仲裁调解书涉及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某项目尾款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虚构,也不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382号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正确,未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合法权益。1.在上述仲裁调解书达成后,两被执行人因不履行仲裁调解书,某置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在执行前,先审查了仲裁调解书,经审查认为合法后才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东营经开区法院审查了执行标的的权属清晰,在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组织对执行标的进行价值评估,之后又进入拍卖程序,向社会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包括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在内,没有任何人对上述标的权属提出过异议,经三次拍卖流拍,才依法将上述房产抵顶某置业公司债务。本案已于2017年4月5日执行完毕,某置业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2.382号仲裁调解书达成后,因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的股权不断发生变更,变更后某房开公司曾于2017年2月10日向东营中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5民初64号,请求确认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判令某置业公司返还某房开公司财产8700万元。东营中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鲁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营中院(2017)鲁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房开公司的起诉。通过以上事实说明,382号仲裁调解一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并且围绕上述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强制执行、一审诉讼、二审诉讼等不同的法律程序,客观上对382号仲裁调解书涉及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执行法院及两级法院均未认定382号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结果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未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利益。三、针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在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所述几个理由的反驳意见。(一)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的合同双方均为某置业公司和东营某公司,没有某房开公司,因此协议中仲裁条款对某房开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某置业公司认为,根据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该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虽然《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合同双方为某置业公司和东营某公司,没有某房开公司,但是某房开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并未依据上述仲裁规则对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提出异议,按照上述仲裁规则,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程序不违法。(二)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指出某置业公司隐瞒了已经股权转让的关键事实,不再是该收益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某置业公司认为,其与东营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协议签订后,东营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归还了大部分款项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归还达成《某项目尾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是还款时间等事宜,这与某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根本无关,与公司股权、项目分红根本无关。(三)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382号仲裁调解书依据的主要证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某置业公司认为,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的该项理由客观上已经通过山东高院的审理,(2017)鲁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已经对上述主张作出了否定结论。(四)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认为382号仲裁调解书是东营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恶意串通,仲裁调解不进行实质审查等。某置业公司认为,《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属于某置业公司将对某房开公司中的权益转让给东营某公司,转让后某置业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不再具有任何权利,项目的处置完全由东营某公司独享,这是双方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特别是就本案争议事实已经山东高院的审查,认为382号仲裁调解书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某置业公司认为38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付款义务已经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对执行标的不具有合法权利,其申请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其申请也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现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无理占用某置业公司通过执行裁定取得的房屋,构成妨碍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
本案重新审查期间,某置业公司向东营中院提交回避申请,认为原审查该案时东营中院审判委员会已经对该案进行了讨论,执行及审判委员会的法官不同程度参与该案,应依法主动回避处理此案,申请将此案移送山东高院或者由山东高院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某房开公司述称,1.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属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仲裁调解书并未对某置业公司所述进行实质审查,仅仅是在程序上作出了认定,并未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认定。3.本案所涉仲裁调解书违反仲裁程序,某置业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主张事由是否成立,均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
东营中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1日,某置业公司依据其与东营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将某房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2015年1月2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合资合作纠纷一案,作出38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收益款人民币18852204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10000000元,2月28日前支付1763000元,8月30日前支付7089204元;二、两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某小区一期×#6套房产作为抵押,用以担保偿还剩余欠申请人收益款8852204元,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8日前协助申请人办理抵押手续,抵押完成三日内申请人向保全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三、在还款期间,若两被申请人销售以上抵押资产,应经申请人同意,且销售收入用于偿还调解协议第一项的收益款;四、两被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第一项时间支付申请人全部收益款3日内,申请人协助两被申请人将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某置业公司按照调解书分期履行的到期时间,两次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由东营经开区法院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分别以(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和(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立案执行。
(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案件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763000元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399353元,共计12162353元。执行期间,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某房开公司的土地三宗,后某房开公司与东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代偿协议,支付了上述全部执行案款。2015年9月10日,东营经开区法院解除了对上述三宗土地的查封。该案执行完毕。
(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案件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708920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期间,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查封了某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营区,某小区一期×#、××#的房产。2016年12月,东营经开区法院经对×幢×、××、××××幢×、××、×××、×号房产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某置业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3月30日,东营经开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上述4套房产作价7874280元交付某置业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因上述4套房产由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占有,2018年2月5日,东营经开区法院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迁出房屋。因上述4套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东营经开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书和协助过户通知书。
2014年8月3日,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房开公司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以某房开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期别墅作为借款担保,质押品为盛运家园小区×#楼×、××、×××号别墅。2014年8月4日,某石油科技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某房开公司转账6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转购房协议》,约定借款转为房款,某房开公司以某小区一期项目中房号为×、××、×××、×的四套房产签约给某石油科技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648万元,某房开公司按每套162万元与某石油科技公司指定人员或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协议签订后,648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并清偿。2015年9月8日,经某石油科技公司向某房开公司出具确认函,某房开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幢×、××、×××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2015年6月5日,某房开公司与杨某甲签订了×幢×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目前上述4套房产由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占有,2套正在使用。
某石油科技公司在收到东营经开区法院迁出通知书后,于2018年3月30日向东营中院立案庭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东营中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
东营中院另查明,1.某房开公司系由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东营某公司持股比例63%,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37%。2013年10月11日,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上海某公司。2015年7月22日,上海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37%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某甲和肖某,各持18.5%的股权。2015年8月12日,东营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王某甲、肖某将其持有的37%的股权转让给万某,某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乙变更为万某。2016年3月7日,李某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乙。2016年5月5日,杨某乙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姚某。万某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倪某。某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姚某。
2.2017年2月10日,某房开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东营中院起诉某置业公司和东营某公司,请求确认某置业公司和东营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判令某置业公司返还某房开公司财产8700万元。东营中院经审理认为“《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实质是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预先分配利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既损害了某房开公司的利益,亦损害了第三人即购房户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2017年6月22日,东营中院作出(2017)鲁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房开公司款项8700万元。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审理认为“2014年12月11日,某置业公司以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1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38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东营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共同偿还某置业公司依据三方还款协议书所主张的剩余债权。某房开公司在某置业公司提起仲裁时未对已履行部分提出异议,并承诺与东营某公司共同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由于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之间就《合作项目分配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亦作出仲裁调解书对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的欠款数额及后期履行问题作出了确认和处理,并且该仲裁调解书业已生效并实际执行,现某房开公司就同一协议涉及的款项支付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诉由不同,但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争议内容实质亦相同,该争议已经由仲裁机构予以处理,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017年11月29日,山东高院作出(2017)鲁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营中院(2017)鲁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房开公司的起诉。某房开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6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某房开公司不是《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的签订主体,但仲裁期间,某房开公司并未对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提出异议,且自愿与某置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经38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东营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依据三方还款协议,共同偿还依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及《某项目尾款协议》确定的应给付某置业公司的剩余欠款。本案所涉当事人三方对于基于《合作项目分配协议》以及后续相关协议产生的款项给付问题已经仲裁程序作出了确认和处理,且该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执行”。“本案中,某房开公司诉请确认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签署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判令某置业公司返还某房开公司财产8700万元。上述诉请内容实质否定仲裁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无根本不当。某房开公司认为公司被相关主体控制而致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东营中院再查明,重新审查期间东营经开区法院向东营中院提交了《执行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在查封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名下房产并启动评估后,因考虑到评估拍卖时间较长,该案于2016年10月26日按强制执行(执行完毕)进行了结案。查封房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3月30日,东营经开区法院裁定以物抵债,2017年4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以物抵债裁定,并向双方的代理人做了笔录,某置业公司笔录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放弃其它请求”。此后,因某石油科技公司占用以物抵债的4套房产,某置业公司申请东营经开区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迁出涉案房产,若对房屋权属有异议可于15日内向东营经开区法院提出。3月19日,东营经开区法院收到某石油科技公司邮寄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3月26日,东营经开区法院告知某石油科技公司代理人该院无权审查,应向东营中院申请。
东营中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本院发回重新审查意见和该院查明的事实,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某置业公司申请该院全体回避本案审查是否合法?二是该案是否已经执行终结?三是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案经审委会讨论认为:
关于焦点一,某置业公司提出东营中院全体回避该案审查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案是否已经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该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强制交付行为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该案涉案房产尚未交付,因此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一是从执行终结效力的外在表现看,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保障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在本案中,执行标的物交付尚未完成,权利人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还没有实现,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二是本案网上报结案件属于内部案件管理范畴,不是案件执行终结的标志。三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属物权变更的依据,但是,占有、收益、使用、处分是物权的完整属性,在本案中,虽然东营经开区法院做出了以物抵债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某置业公司,但是并没有将涉案房产实际交付给某置业公司,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四是在交付过程中,东营经开区法院书面告知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告知行为属于保护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权利的司法行为,该行为应认定为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据此某置业公司主张该案已经执行终结,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案经审委会研究认为,一是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内,二是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具有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如前所述,该案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实施前并未执行终结,根据该司法解释实施溯及力的规定,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在《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实施后、案件执行终结前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规定。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有借款和涉案房产抵债协议,因此某石油科技公司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为此,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依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且其申请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2021年9月28日,东营中院作出(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
某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东营中院(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2.裁定驳回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东营中院执行裁定公然对抗已经生效的山东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严重违法。1.根据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某项目尾款协议》,被执行人东营某公司应当偿还某置业公司款项;2.在某置业公司一再敦促还款时,于2014年12月29日某置业公司、被执行人东营某公司、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两被执行人需要向某置业公司还款;3.382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了2014年12月29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4.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可了382号仲裁调解书,且对新股东控制下的某房开公司否定仲裁调解书的“各项指控及理由”,予以一一反驳,并指出了“本案中某房开公司诉请确认某置业公司返还某房开公司财产8700万元。上述诉请内容实质否定了仲裁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某房开公司认为公司被相关主体控制而致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某置业公司与两被执行人之间法律关系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并且围绕上述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强制执行、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再审诉讼等不同的法律程序,客观上对仲裁程序、仲裁调解书以及涉及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及《某项目尾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执行法院及两级审理法院均认可仲裁调解书处理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故东营中院的不予执行裁定应依法撤销。二、东营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异议裁定认定:“2018年3月30日东营中院立案庭收到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不予执行申请,4月9日立案”,该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东营中院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导致了如下错误的认定结果,即“本案并未超过《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的期限,因此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在时间上符合受理的期限规定。”事实上,某置业公司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载明立案庭取得材料时间是4月9日,立案庭登记及审批的时间也是4月9日,很明显,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当受理,东营中院故意篡改事实,存在严重的偏袒行为。2.异议裁定认定“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转购房协议》”,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这份《借款转购房协议》是不真实的。假定《借款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借款转购房协议》存在,某置业公司认为该《借款转购房协议》约定与2014年12月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明显不符,因为2014年12月31日尚不到还款期限,《借款转购房协议》的签订没有任何依据,若《借款转购房协议》性质上认为是抵押财产归该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所有,则该约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若《借款转购房协议》性质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现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且上述四套房产属于法院查封财产,在382号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包括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以及某房开公司在内,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上述房产主张过任何权利,两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及东营某公司也从未提及过该三套房产存在过任何对外销售或者抵账事宜。综上,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不是执行标的四套房产的权利或者利益主体,对执行标的根本不具有合法权利,根本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资格,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三、东营中院的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82号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不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该仲裁调解书涉及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某项目尾款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是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虚构,也不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某房开公司和东营某公司在当时实际上财产、人员并不独立,东营某公司是某房开公司唯一且独立的实际控制人,某房开公司自愿为德恒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这种债的加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这一点,在山东高院的二审中已进行了明确的审理和认定。东营中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执行终结,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某置业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物权自东营经开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非是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生效。四、本案是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恶意串通,意图侵吞国有资产的虚假诉讼行为。某石油科技公司、某房开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转购房协议》等虚假证据,虚假的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以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置,意图将被法院裁定抵债的财产侵占,以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答辩称,东营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置业公司的复议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山东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实质审查《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等的合法性,某置业公司认为东营中院异议裁定公然对抗上级法院民事裁定、严重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被执行人某房开公司就某置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提起的诉讼,无论山东高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认为该案已由仲裁机构处理,不应当再由法院受理,就裁定驳回了某房开公司的起诉,也就是说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2.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房开公司认为公司被相关主体控制而致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系某石油科技公司而非某房开公司对东营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依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对382号仲裁调解书提出的异议,东营中院有权且应当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东营中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定不予执行案涉的仲裁调解书与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不违背,某置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东营中院的异议程序正当,某置业公司关于异议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东营中院在对本案第一次进行审查时的合议庭成员为董庆忠、张洪江与宋婷,而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为王建民、蒋建功与于秋华,故东营中院在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时组成了新的合议庭,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某置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另外,在发回重审后东营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内容,并不属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执监29号执行裁定中明确表明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是山东高院、东营中院未能查清的事实,而对各方争议的其他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东营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在其他事实均已查清且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基础上,东营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查清“本案所述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这一关键问题后,自然无须再就其他问题赘述,因此异议裁定的作出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三、虽然东营经开区法院就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某置业公司既未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占有涉案房产,执行法院仍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要求腾房,故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关于如何理解“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的问题。本案执行标的系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某石油科技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时间应在案件执行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目前,本案虽已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以物抵债的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尚未完成,故案件执行程序当然未终结。况且,在东营经开区法院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某石油科技公司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也告知某石油科技公司“若逾期未提出且仍不迁出,本院将强制迁出并依法追究你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案号为(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该腾房通知书与以物抵债裁定仍然属于同一个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文书,既然东营中院仍然在就382号仲裁调解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该案不能认定执行程序终结。四、东营中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石油科技公司向法院递交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书并未超过30日的期限,其有资格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在(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卷宗补充正卷第8页的询问笔录中,执行员宋涛明确表示已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了某石油科技公司邮寄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申请书,故某石油科技公司向东营经开区法院递交不予执行申请书的行为应当认定某石油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况且某石油科技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30日又向东营中院递交了不予执行申请。因此,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定期限,东营中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转购房协议》由协议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某置业公司作为合同外的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其关于该协议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的次日,某石油科技公司足额向某房开公司支付了款项,在某房开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某石油科技公司是依据《借款协议》要求某房开公司还款还是依据《借款转购房协议》要求某房开公司交付房屋抵偿借款是某石油科技公司自己的权利,某置业公司提出的“某石油科技公司未第一时间出具《借款转购房协议》、该协议就是伪造的”主张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实。况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由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某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置业公司不是《借款转购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对该协议的签订情况并不了解,其也不是司法机关,更无权认定该协议的效力。382号仲裁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应予以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业已经过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事实已经过各级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表明,其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东营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处的其他事实包括某置业公司陈述的关于382号仲裁调解书形成的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营中院与山东高院只是未查清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终结的情况,对此事实,异议裁定作为焦点问题已经进行了查明并作出了判断,故对其余事实,在已经过三级法院查明的情形下,实无再予以论述之必要。2.即使如某置业公司所述,某房开公司自愿加入东营某公司的债务,但债务加入也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越权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某房开公司尚未进行利润分配、未缴纳相关税款、未给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王某乙、羌璐代某房开公司作出的为东营某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当然无效。3.某房开公司根本不是382号仲裁调解书中依据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无任何付款义务的第三人提起仲裁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意义且不会被支持的,除非仲裁前就知道第三人要自愿还款,也就是说某房开公司的“自愿还款”根本就是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串通好的。据此,异议裁定认为本案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并无不当。五、本案是某石油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某置业公司的控告没有依据。关于382号仲裁调解书中涉及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置业公司在(2017)鲁05民初64号案件中明确自认为“是对合作项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协商后,对于项目的利润、发展前景进行充分的论证后进行的预分配”,结果其在该案件败诉后,到二审程序中便改称前述协议为权益转让协议,完全推翻了其第一次自认的事实,后山东高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某房开公司的起诉,但这并不代表上述事实不存在,更不代表法院在审查382号仲裁调解书时可以不对包括上述协议在内的事实进行审查。某置业公司对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系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控告毫无依据。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山东高院查明,某置业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330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前,即2018年3月1日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实施前,案外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因此,某石油科技公司只有依照《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的规定,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综上,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是认定本案能否适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的关键,东营中院和山东高院理应查明该事实。从东营中院和山东高院异议、复议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以及驳回某置业公司的理由来看,东营中院和山东高院并未查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终结执行的情况,即依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支持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显属事实不清。于2020年7月10日作岀(2020)最高法执监2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33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东营中院(2018)鲁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东营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山东高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东营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适格主体;2.该案是否已终结执行;3.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东营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某置业公司主张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不具有合法权利,不具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资格。《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这里说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的执行标的,是指作为执行标的(对象)的法律关系,而非仅指一个标的物。故本案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基于对某房开公司的债权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也是可以的。该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与某房开公司的清偿能力相关联。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东营某公司之间仲裁的结果将导致某房开公司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影响到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债权的实现。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合法债权不应排除于《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外。因此,本案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作为某房开公司的债权人,其可依据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调解书。
2.关于该案是否已执行终结的问题。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法院未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虽然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案件可以终结执行,但执行法院并未作出相关文书予以认可,涉案房产在案外人占有之下,执行法院正在进行强制腾迁,故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执行终结。另,执行法院在2016年涉案房产正在评估期间即按强制执行完毕进行结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3.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问题。经查,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将不予执行申请递交东营经开区法院,因该案系指定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告知应向东营中院申请立案,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于当月的30日转递东营中院立案审查。东营中院收到材料后,立案时间是在4月9日,该时间并不是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提交申请的时间,故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时间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4.关于东营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在某房开公司、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仲裁时,某房开公司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债务已经发生。仲裁期间,东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同时担任某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房开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没有仲裁协议,且某房开公司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负有债务的的情况下,东营某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让某房开公司承担了东营某公司的债务,且在实际执行中执行的亦是某房开公司的财产。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通过仲裁,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虚增了某房开公司的债务,且实际取得了某房开公司的财产,致使某房开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债务,损害了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情形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某置业公司主张的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5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房开公司的起诉,已经客观上对仲裁调解书涉及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未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利益。但从山东高院改判的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看,也只是认为涉案争议已经仲裁机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审理的焦点并非是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问题。因此不能据此就认定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
另,关于复议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主张东营中院全体回避该案审查的问题,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关于请求撤销东营中院(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以及驳回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不予执行申请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2年3月16日,山东高院作出(2022)鲁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中院(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东营中院(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的请求,或者将本案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复议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签订了真实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东营某公司已在仲裁前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6400多万元,某房开公司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加入剩余债务的履行。在382号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不论是某房开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了签订代偿协议、履行全部执行案款,还是东营经开区法院查封了某房开公司的房产进行拍卖,某房开公司都未提出异议。可见,其对382号仲裁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在其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才否认该仲裁调解书的效力。某房开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在仲裁和执行期间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亦非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382号仲裁调解书应予执行。2.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82号仲裁调解书存在恶意、虚假仲裁的情形。在某房开公司主张的《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无效及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山东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确认了某房开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以及自愿加入债务的事实。认为基于《合作项目分配协议》以及后续相关协议产生的款项给付问题已经仲裁程序作出了确认和处理,从而未支持某房开公司的主张。该事实是生效文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如就相同的事实认为某房开公司未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自愿加入债务属于虚假仲裁需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东营中院未对“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存在实体缺陷,山东高院对此要件的说理违反一般人的认知,逻辑无法自洽。山东高院关于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虚增了某房开公司债务的论断,实质是以法院裁判的方式否认我国法律确认的债务加入的合法性,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二、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的受理条件。1.382号仲裁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形成两个案件执行。(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因某房产公司代偿,而执行完毕。(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因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涉案房产交付某置业公司抵债,且在2017年4月5日,将该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笔录上责令某房开公司在房产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某置业公司交付等。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执行费用,放弃其他请求,本案予以结案。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驳回。2.《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执行终结的对象指向的是“执行标的”而非“执行程序”,即使审查“执行程序”,也已经执行终结,异议、复议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如前所述,(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且东营经开区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上明确载明:某置业公司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已经要求双方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也表示配合,执行法院无需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本案未执行终结。东营经开区法院发出的强制腾迁通知载明可以在15日内提出异议,系文书出具错误,与某置业公司无关,不能以此认定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东营中院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而非2018年3月30日,某石油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三、本案不具备《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胜诉要件。1.异议、复议法院未将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作为争议焦点,而是将其作为一个默认的前提来对本案进行审查。案涉《借款协议》《借款转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仅能证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至于该借款关系的真实履行情况无法判断。在某石油科技公司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某石油科技公司只提供了《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根本没有《借款转购房协议》,且某房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亦不认可某石油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某石油科技公司已经不是权利主体。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与某房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借款关系转为购房关系,并指定案外人与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如其自述,享有权利的主体是与某房开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案外购房人,而不是某石油科技公司。3.在执行过程中,时任某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还向执行法院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房产归某房开公司所有,并自行办理了解除网签的手续。无论是某石油科技公司还是其指定的人员均无证据证明其是相关权利主体。4.在2017年4月5日东营经开区法院的笔录中,某房开公司代理律师陈述,钥匙还在施工单位。某房开公司作为开发商尚未接到钥匙,那么某石油科技公司占有房产必然在此之后,但此时的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某置业公司和某房开公司,某石油科技公司在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而占有房产,显然属于非法占有,因其指定购房人员已与某房开公司解除网签,其再占有房屋明显系与某房开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不具有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5.某石油科技公司《借款转购房协议》的指定签约人李某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担任某房开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63%,是第一大股东,某石油科技公司将从某房开公司抵偿的房产签约至某房开公司第一大股东名下,足以见得双方之间有足够密切的往来。6.《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胜诉要件第四款要求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应当是某石油科技公司先证明382号仲裁调解书是错误的,再证明该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不能反推。但是,复议法院认为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合法权益的表现为“致使某房开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该认定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错误。况且,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东营经开区法院查封了某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东营市的8处房产。某置业公司只申请评估拍卖了其中4套,其余的4套均可以由某房开公司处置,其总价远超某石油科技公司债权总额,可见某房开公司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使时至今日,经查询东营市住建局官方网站“商品房信息公示”,某房开公司名下仍有几十套房产处于可售状态,其仍然具备清偿能力,仲裁案件的执行根本完全不影响某石油科技公司600万元债权的实现,某石油科技公司对该600万元的债权启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又撤诉,这说明某石油科技公司根本无意在法律上确权并获得清偿,而是想要实现其他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二是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三是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定条件。
一、关于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是否执行终结的问题
《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前,即2018年3月1日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办理仲裁执行规定》。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实施前,案外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尚未执行终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置业公司分两次向东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营中院受理后分别将案件指定东营经开区法院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分别以(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和(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立案执行。(2015)东开指执字第28号执行案件,针对的是38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前两期款项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某房产公司代某房开公司支付全部执行款项,该案已执行完毕。(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针对的是38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东营经开区法院拍卖了涉案房产,因三次拍卖流拍,经某置业公司申请,东营经开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认定该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东营经开区法院不仅需要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还需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某置业公司亦表示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放弃其它请求,但因涉案房产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东营经开区法院未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并送达的时间不能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时间。且某置业公司向东营经开区法院申请制止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东营经开区法院由此向某石油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迁出涉案房产。故东营中院、山东高院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2015)东开指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问题
根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前所述,案涉房产在《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时尚未执行终结,故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当自《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东营中院将382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指定东营经开区法院执行,东营经开区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某石油科技公司邮寄的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因此,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东营中院立案审查某石油科技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定条件的问题
《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前述规定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382号仲裁调解书主要依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某项目尾款协议》作出,某置业公司与东营某公司投资成立某房开公司,开发某项目。针对某家园二期开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双方就项目开发分配事宜达成《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某房开公司不是《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的签订主体,但仲裁期间,某房开公司并未对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该案提出异议,且自愿与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后经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382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东营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依据三方还款协议,共同偿还依据《合作项目分配协议》及《某项目尾款协议》确定的应给付某置业公司的剩余欠款。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某置业公司隐瞒了股权转让的关键事实,某置业公司不再是该收益款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但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作项目分配协议》系在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开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该协议系各方对前期已开发项目合作利益分配的约定。以某置业公司转让股权为由,并不足以认定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某石油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仲裁案件中,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此外,某石油科技公司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从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某石油科技公司并不是涉案房产的购买人;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转购房协议》拟证明某石油科技公司借款给某房开公司,该借款转为购买某房开公司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是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某石油科技公司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院也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且,某石油科技公司主张借款转购房款所涉的四套房产中,有三套房产某石油科技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系当时持有某房开公司63%股权的股东李某,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不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山东高院以某置业公司、东营某公司、某房开公司通过仲裁,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虚增某房开公司的债务,致使某房开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对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债务,损害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的申请符合《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对该项规定的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结论亦错误,应予撤销。东营中院未依据《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某石油科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裁定不予执行382号仲裁调解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某置业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案外人东营市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东营仲裁委员会〔2014〕东仲调字第382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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