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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40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40号
申请执行人:王坤,女,汉族,1979年11月3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辽河北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
第三人:马健,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第三人:赵志禄,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第三人:曹宝江,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张娜,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坤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健、赵志禄、曹宝江、张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坤称,与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津0113执1628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通过(2022)津02民终6973号判决书得知,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马健认缴出资8,500万元,实缴出资6,007.2万元;股东赵志禄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曹宝江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张娜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四股东还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马健、赵志禄、曹宝江、张娜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其个人认缴出资额而未实际出资额为限,对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023)津0113执162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78,403.76元债务及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债务。
本院查明,关于王坤与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年8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22)第0801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王坤78,403.7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16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3年10月17日,本院调取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马健认缴出资额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持股比例90%;股东曹宝江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持股比例5%;股东张娜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8年2月8日前。
再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娜、曹宝江、赵志禄、马健与被告天津民族文化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马健已实缴出资6,007.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马健、赵志禄、曹宝江、张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追加其股东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已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虽然第三人马健、曹宝江、张娜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023)津0113执16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显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实际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条件。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马健、曹宝江、张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赵志禄不是股东身份,不能适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马健、曹宝江、张娜为申请执行人王坤与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2)第08010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中领世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坤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马健在未依法出资的2,992.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曹宝江在未依法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娜在未依法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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