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郑州四维某某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0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08号
申诉人(第三人):马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钢,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杰,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四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科学大道以北庙王路以东郑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峰。
诉讼代表人:郑州四维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某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诉人马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l执异351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州四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2024)豫0l执异35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郑州中院于2023年3月1日自张某账户内划拨存款1046023.94元,于2023年3月6日向马某发放1083522.14元,由于郑州中院发放执行款项的时间早于某某公司管理人告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和郑州中院破产清算一案受理情况的时间,因此案涉执行款不再属于某某公司的财产,某某公司管理人无权要求马某返还。二、某某公司管理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的理解有误,该条规定立法精神应为,执行法院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仍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故对于执行法院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已执行完毕且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的财产,依法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三、郑州中院依据高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马某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某某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虽然郑州中院于2023年3月6日向马某发放1083522.14元,但该院于2023年2月2日已作出(2023)豫01破申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院(2023)最高法执他4号函明确:“破产受理裁定系作出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对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应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节点。”因此,对债务人执行程序的中止,应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节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中止的,即使执行法院尚未收到通知,也应当执行回转。《破产法》的核心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个别清偿行为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与立法目的相悖。若允许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通过执行程序优先受偿,将破坏破产程序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据此,请求驳回马某的全部申诉请求,维持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42号执行裁定、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向债权人发放的执行款应否回转。
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述规定中的“受理破产申请”应以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为时点。破产受理裁定系作出即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因郑州中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豫01破申25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从当日起执行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执行措施即应依法中止。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据此,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情形下,中止执行时间节点较之于普通破产更加提前,与《破产法》《破产法解释(二)》规定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关于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不再移交已处置的执行标的物和执行价款的规定,应结合上述规定进行理解,不应理解为执行法院在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才中止执行。本案中,郑州中院并非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法院,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郑州中院按照高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马某发放执行款,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执行款应依法执行回转。
综上所述,马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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