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9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91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怡,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航,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原名称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负责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负责人:周某红。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
被执行人: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友。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友。
被执行人:周某红,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执行人:周某国,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翟某辉,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周某新,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执行人:王某兰,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
(原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红、周某国、翟某辉、周某新、王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请求将(2019)津010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6执369号执行裁定书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变更为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事实和理由:(2019)津010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案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红、周某国、翟某辉、周某新、王某兰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于2021年1月18日向贵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18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6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1日,原案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国际商报》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34笔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3.1转让标的,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转让债权明细表》所列明的贷款债权;3.2转让价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计人民币【225325】……”;2024年1月23日,案外人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交割完成后,申请人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债权转让资料确认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将(2019)津010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原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变更为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同意申请人变更为涉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属实。
经审查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红、周某国、翟某辉、周某新、王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津010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罚息414486.04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计算基数为638.89元);二、被告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红、周某国、翟某辉、周某新、王某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36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红、周某国、翟某辉、周某新、王某兰负担。”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津0106执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1日,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原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与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将协议项下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双方于2023年6月29日在《国际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2023年12月29日,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双方于2024年1月23日在《国际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和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向我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
另查,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河北大街支行于2022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所提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对其享有的本院(2019)津0106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滨海海创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又转让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转让均完成了对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履行通知义务,并均已向我院提交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故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1)津0106执3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德三
审 判 员 苗久坤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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