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庆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4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40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德庆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端。
申请执行人: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仲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执行人:王某音,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齐某辉,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岳某中,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执行人:钟某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学。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文。
德庆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2023)津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2023)津执复158号执行裁定和(2023)津01执异3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庆法院)作出的(2021)粤126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李某洪挂靠在某某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六局)施工建设位于德庆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德庆县科技企业孵化器(通用厂房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李某洪是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实际权利人和工程款受领人。而某集团六局为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其收取管理费,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人,某集团六局与某甲公司并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以建设工程价款为标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到期债权实际为李某洪享有,本案不符合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二、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应当相对优先于某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债权。李某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如期实现,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某集团六局与实际施工人在非法转包事实上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而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以案涉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李某洪所有、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优先于某乙公司为由提出申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李某洪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应当由其本人向天津一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债务人,并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二、李某洪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李某洪已向天津一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天津一中院作出(2023)津0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洪的异议请求,并认定李某洪享有的权利系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一中院通知某甲公司履行对某集团六局的到期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德庆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1)粤12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公司对尚欠某集团六局工程进度款18338860.95元“没有异议”;某集团六局对李某洪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8338860.95元“没有异议”;李某洪与某集团六局均认可尚有未到期债权(工程质量保证金)8015746.48元。基于李某洪施工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判令:某集团六局向李某洪支付工程款10323114.47元(已扣除未到期债权工程质量保证金8015746.48元);某甲公司在尚欠某集团六局建设工程款10323114.4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德庆法院(2021)粤12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确认了某集团六局对某甲公司享有案涉到期债权。天津一中院在生效判决确认某集团六局对某甲公司享有10323114.47元到期债权后,向某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某甲公司关于案外人李某洪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的相关主张。首先,德庆法院(2021)粤12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李某洪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次,李某洪作为案外人向天津一中院提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基于此,天津高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院(2023)津执复1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庆县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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