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咸新区某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某轧钢厂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2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某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鹭,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某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某钢铁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陕西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西咸新区某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服务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2)陕
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高院办理某信息服务公司与西安某轧钢厂、某钢铁厂(以下简称某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某信息服务公司以陕西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接受某钢厂资产为由向陕西高院申请追加某钢公司为陕西高院(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某钢公司接受某钢厂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陕西高院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某轧钢厂、某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高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西安某轧钢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二、某钢厂对上述债务向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西安某轧钢厂和某钢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向陕西高院申请执行,陕西高院200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后因该案和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某冶金工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申请人及担保人有关联,两案合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陕西高院于2007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西安某轧钢厂所有的全部资产及某冶金工业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拍卖价款3250万元,扣除轧钢厂职工安置费、另案工程款、抵押权人相关款项后,支付申请执行人354.579516万元。对剩余债权及利息因无可供执行财产,陕西高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106-2号民事裁定,终结陕西高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发放(2005)陕执二债字第32号、106号债权凭证。
2021年8月,某信息服务公司因受让上述债权向陕西高院申请变更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某信息服务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遂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变更某信息服务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03年12月,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陕西省经贸委)对陕西省报送的《关于组建陕西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进行批复,批复文号陕经贸发〔2003〕409号,批复文件名称《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陕西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同意某钢厂以经营性优良资产作为国有资本,联合东岭集团股份公司、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某钢公司职工共同出资组建某钢公司;某钢公司注册资本13396.24万元人民币,陕西省经贸委以持有经评估确认的某钢厂经营性净资产5810.95万元作为国有出资,占注册资金的43.38%。2004年1月,陕西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陕国企办发〔2004〕005号《关于同意略阳钢铁有限公司国有股由省经贸委持股的批复》载明,同意将某钢公司经评估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5810.95万元的国有股暂由陕西省经贸委持有。
2003年11月,某钢公司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某钢厂货币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004年3月,某钢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3396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陕西东岭工贸集团股份公司(6832万,占51%)、陕西省经贸委(5856.27万,占43.72%)、某钢公司工会(407.89万,占3.04%)、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占2.24%)。汉嘉会验〔2004〕05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已经过验资。2012年,某钢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陕西省经贸委变更为汉中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资额为5856.27万元,占43.7158%。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因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追加的情形。某钢厂的资产是被陕西省经贸委支配并作为出资给了某钢公司,陕西省经贸委通过出资获得了某钢公司的股权,该过程并非是某钢厂的资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某钢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主张追加某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请求某钢公司在接受某钢厂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据此,2022年11月21日,陕西高院作出(2022)陕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追加某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某信息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陕西高院(2022)陕执异9号执行裁定;2.追加某钢公司为陕西高院(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接受某钢厂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11月6日,某钢厂优质的经营性资产出资组建某钢公司,从立项、签订发起人协议、出资资产的审计及评估、确认出资财产价值以及实际出资到某钢公司的所有民事行为均由有权发布命令的行政主体——陕西省经贸委以代表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方式作出。某钢厂的5810.95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已因“行政划转”而发生转移,该事实是某钢厂和某钢公司在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和自认的法律事实。2003年12月30日,陕西省经贸委下发《关于同意某钢厂改制后留存资产由某钢公司托管的批复》,该文件要求,某钢厂交由某钢公司统一管理。2004年4月20日,某钢公司下发《关于公司当前重点工作的会议纪要》文件,第7条载明:公司与老厂费用入账,凡属于生产经营性支出一律进公司账,非生产经营性支出一律入老厂账。也能证实某钢厂及某钢公司在陕西高院(2019)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中自述和自认的法律事实。(二)陕西省经贸委将某钢厂5810.95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出资至某钢公司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处理行为,即要求相对人某钢厂将其财产所有权转让至某钢公司,且为无偿转让,某钢厂并未在该出资行为中获得权利或利益,某钢公司股东权利一直由陕西省经贸委行使。这种行政主体的处理行为是其对相对人某钢厂设定的行为规则,属于具体规则,表现在特定时间内针对向某钢公司出资所作出的特定规范,并实际将某钢厂5810.95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出资至某钢公司,从而造成某钢厂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从整个过程看,虽然在2004年3月1日才完成某钢公司股东名称由某钢厂变为陕西省经贸委,但是某钢厂优质经营性资产出资到某钢公司全过程无论是评估审计,还是实际出资均由陕西省经贸委办理,并非某钢厂作为独立法人进行的经营活动,某钢厂5810.95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也是经陕西省经贸委通过一系列行政文件划转出资至某钢公司,并非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某钢厂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由陕西省经贸委依法或依职权作出的。故,陕西省经贸委将某钢厂5810.95万元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出资至某钢公司的行为符合行政命令的定义、特征,是通过行政命令无偿划拨、调转的行为。债务随资产转移,与谁是资产的股东无关,应透过表象看实质,某钢公司接收了某钢厂资产,理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法定程序,有良好的制度设计,既然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能查明案件事实,也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那么就应该用好这个制度,不能刻板只能由诉讼程序才能查明,从而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陕西高院驳回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追加某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执行程序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而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以实现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质性、实体性救济。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因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追加的情形。因此,陕西高院认为某钢厂的资产是被陕西省经贸委支配并作为出资给了某钢公司,陕西省经贸委通过出资获得了某钢公司的股权,该过程并非某钢厂的资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某钢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主张追加某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请求某钢公司在接受某钢厂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某信息服务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某信息服务公司关于本案“应透过表象看实质,某钢公司接收了某钢厂资产,理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既然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能刻板只能由诉讼程序才能查明,从而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等主张,有违“审执分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信息服务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咸新区某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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