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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某健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4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41号
申诉人(案外人):楚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麦某健,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申请执行人:周某兵,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执行人:楚雄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某红,女,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
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谢某学,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诉人楚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周某兵、麦某健申请执行楚雄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肖某红、王某、谢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4)渝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重庆高院(2024)渝执复7号执行裁定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23)渝01执异53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或撤回后再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一中院未依法主动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属,涉案标的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楚雄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国有财产,某甲公司交纳160万元滞纳金等能够充分证明被执行人肖某红与执行标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某甲公司作为《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在该《出让合同》未合法解除而仍然存续的情形下,一中院违法执行行为的执行标的是该《出让合同》项下由出让人楚雄市国土资源局所出让土地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当然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次执行行为异议,一中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一中院停止违法执行行为,妥善处理违法执行行为后果,依法保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某甲公司异议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该公司是“75亩土地”的合同权利人,就对案涉“75亩土地”采取的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某甲公司已于2019年以其已变更为案涉土地受让人为由向一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75亩土地”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以(2019)渝01执异16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且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某甲公司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一中院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雄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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