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赖某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34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348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赖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赖某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2民终4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层××单元××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即自2025年6月17日至2028年6月16日止,如需续封,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经查,牌照号为冀FM××**的车辆不在被执行人名下。本次恢复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韩 磊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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