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1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执行人:蔡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申诉人乐山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某担保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乐山某担保公司与杨某、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乐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45号裁决书,裁决杨某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向乐山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9726.48元及资金占用费,蔡某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蔡某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乐山某担保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执行。
南充中院查明,乐山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通过仲裁裁决向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人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并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类型案件近两年在全省有100余件。乐山某担保公司权利来源模式均为借款人首先通过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进行借款,同时借款人与峨眉山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当日18时前,若借款人未偿还完毕某金融平台上的借款,则由某小贷公司在授信额度内代为偿还。同日,借款人又与乐山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委托协议》,乐山某担保公司与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乐山某担保公司为某小贷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乐山某担保公司又与借款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为乐山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承担乐山某担保公司的担保追偿责任时,由保证人(本案被执行人蔡某即属于借款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某小贷公司在替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均系通过第三人〔所查阅案件中均是委托乐山市某甲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或者杨艳〕支付。乐山某担保公司向某小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系通过乐山市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转款至某甲公司。
南充中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与某小贷公司、乐山某担保公司及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通过网络签订一系列网上合同达到借贷的目的,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案涉公司的行为均为金融借贷服务行为,均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中没有对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某小贷公司、乐山某担保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在从事上述金融服务时,收取各项手续费,每次债权转移又另行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上述各公司同一天与借款人签订各种合同,形式上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实际仅完成一次借贷,其中是否存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的目的和事实,仲裁庭也没有进行审查。经审查,深圳金融服务公司、乐山某担保公司、某乙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借贷的相关资质,结合上述为达到借贷目的签订不同合同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各公司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乐山某担保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南充中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乐山某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
乐山某担保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充中院中院(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南充中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就认定深圳金融服务公司为网络借款纠纷出借人,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南充中院认定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是对某金融平台经营模式的错误认识,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深圳金融服务公司开发并运营某金融平台符合经营范围规定,充分考虑了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三、(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
四川高院对南充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虽系申请执行人乐山某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通过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所属某金融平台,由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深圳金融服务公司的经营行为实质是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但本案仲裁审理中未对深圳金融服务公司是否具备发放贷款的相关业务资质予以审查认定,乐山某担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金融服务公司具有发放贷款的业务资质;对某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偿还相关款项过程中的委托支付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审理也未予以审查认定。据此,执行法院认定案涉各公司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乐山某担保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乐山某担保公司可以另寻权利救济途径。据此,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乐山某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充中院(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
乐山某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及南充中院(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一、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深圳金融服务公司为网络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出借资金,因未取得金融特许经营资质,违反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某金融平台系深圳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P2P网贷业务中介服务平台。深圳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金融信息咨询、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等,具备提供金融中介服务资质。第二,某金融平台仅是一个金融中介服务平台,该平台的出借人是平台上的各个投资人,借款人通过该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平台上的投资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是否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并与各借款人在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所对应的出借人并非该平台,而是该平台上注册的各个投资人。在借款事实形成过程中,存在基于某金融平台一笔借款有多个出借人的情况,为防止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影响出借人资金安全,某金融平台参照同时期其他国有融资平台的模式,推出线下以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若借款人需要在某金融平台上发标借款,则必须先与某小贷公司签订相关授信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在某金融平台上的债务出现逾期,某小贷公司即可直接依据与借款人的线下合同,代借款人归还平台上的借款,某小贷公司代还的平台上的借款就成为借款人向某小贷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达成的系代偿协议,该公司在为借款人代偿其欠某金融平台上出借人欠款后,依法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申诉人实际是借款人履行清偿某小贷公司为其代偿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能偿还某小贷公司代偿款后,承担担保责任。申诉人行使的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因此,某金融平台并非出借人,其仅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小贷公司代偿借款人欠款系双方合意,申诉人基于提供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双方反担保协议约定进行追偿也并不导致无效情形的发生。二、异议、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过程中以执代审违反法定程序。异议、复议裁定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其中第四百六十三条及第五条系救济途径的法律规定,第三条系对驳回执行申请事项的具体规定,条款中所列四种情形是执行主体、金额、标的物、范围等法定事项,其中并未包括仲裁裁决内容若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异议、复议程序以执代审,推翻生效仲裁文书,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本案中,经营行为是否有效的审查实际就是对出借资金、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实体内容的审查,执行程序对实体内容的定性实际已完成了审判内容,执行过程中未听取申诉人的意见也未召开听证会,变相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诉权。三、异议、复议裁定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异议、复议驳回了申诉人的执行申请,但未赋予申诉人救济途径,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包括执行标的物、金额、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事项超出约定范围、不属仲裁事项、非约定仲裁条款等,其中对执行标的物、金额、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救济方式为驳回后可另申请仲裁明确前述内容,对仲裁事项超出约定范围、不属仲裁事项、非约定仲裁条款等在驳回后可通过诉讼程序维权。但两级法院对仲裁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即使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驳回申请而不赋予救济途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系仲裁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事项,仲裁裁决撤销后可对无效情形另提出仲裁请求。仅对执行申请驳回,不予解决仲裁裁决具体事项,阻碍了申诉人提起重新仲裁的权利,申诉人代偿后的资金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法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乐山某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乐山某担保公司向南充中院申请执行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45号裁决书,南充中院、四川高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认定案涉相关主体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乐山某担保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据此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权利义务不明、给付标的不明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本案中,四川高院、南充中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乐山某担保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也均不同。四川高院、南充中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及南充中院(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4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执322号之一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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