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4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47号
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负责人:张某刚。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路某,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刘某梅,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某、刘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4)津0104执11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1173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116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某、刘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津01民终116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1173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1173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2024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将依据(2023)津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予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于2024年4月12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某、刘某梅。2024年10月16日,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向本院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依据(2023)津0104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书,将依法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路某、刘某梅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且书面认可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某(天津)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4)津0104执11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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