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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松晨、天津金蜘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松晨,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金蜘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与怒江道交口西侧美年广场1号楼-4号楼-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XLQ48U。
法定代表人:马建波,经理。
被申请人:马建波,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刘敏文,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许国青,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松晨与被执行人天津金蜘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蜘蛛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松晨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建波、刘敏文、许国青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松晨称,赵松晨与金蜘蛛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金蜘蛛公司未履行(2022)津0112民初253号调解书付款义务。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津0112执3248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了解金蜘蛛公司已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备案清算,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被申请人马建波、刘敏文、许国青均为金蜘蛛公司股东,且均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导致金蜘蛛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赵松晨现申请追加马建波、刘敏文、许国青为(2022)津0112执32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金蜘蛛公司被申请执行案款在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金蜘蛛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登记设立,由刘敏文、许国青、马建波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至2050年1月7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刘敏文认缴出资2,400,000元,持股比例24%;许国青认缴出资2,400,000元,持股比例24%;马建波认缴出资5,200,000元,持股比例52%;三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月2日之前。
另查,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松晨与被告金蜘蛛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津0112民初253号,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22年3月9日结案。因金蜘蛛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松晨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3248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敏文、许国青、马建波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赵松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蜘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赵松晨申请追加刘敏文、许国青、马建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赵松晨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松晨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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