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公司1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2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24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某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府前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香铺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公司2,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银行某支行称,其与某公司1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某公司1开发的房产项目进行合作,在某公司1购买房产并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可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购房贷款,某公司1为购房借款人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某公司1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78),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购房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其与某公司2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同上述约定一致,亦明确约定:某公司2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34),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提供质押担保,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购房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某公司1和某公司2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宝坻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案涉保证金账户由中国银行某支行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也未丧失担保功能。因此,中国银行某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扣划账户内资金。宝坻法院作出(2023)津0115执138号执行裁定,划拨某公司1×××78保证金账户及某公司2×××3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侵犯了中国银行某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某支行对某公司1×××78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对该账户×××26.46元的划拨措施,将已划拨的资金返还给案外人;2.确认中国银行某支行对某公司2×××3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对该账户×××56.21元的划拨措施,将已划拨的资金返还。
中国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案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保证金转账通知、有关交易凭证及部分购房借款人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津0115执138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日向中国银行某支行发出协助划拨存款通知,划拨某公司1在中国银行某支行×××78账户存款×××26.46元;划拨某公司2在中国银行某支行×××34账户存款×××56.21元。
另查,2016年8月4日,某公司1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6年香中银零贷第XXX号)。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锦绣香江二、三期某公司1地块”项目,符合中国银行某支行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某公司1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第四条:中国银行某支行为某公司1的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350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第六条:某公司1同意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的全部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为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某公司1同意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按住房按揭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账号为×××78,并接受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监督和管理;在某公司1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国银行某支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某公司1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某公司1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保证期间结束后,中国银行某支行应及时解冻保证金专户;第十五条:本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时,某公司1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同日,某公司2与中国银行某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补充合作协议》(编号:2016年香中银零贷第XXX-1号)。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锦绣香江二期森岛宝地地块Ⅰ期”;某公司2同意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34。除此之外,其它内容与“2016年香中银零贷第XXX号”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再查,案涉账户开户日期均为2016年8月4日,账户类型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自开户之日至本案执行划款之日期间,×××78账户共进账10笔12803500元、出账50笔11756364.78元,×××34账户共进账9笔5956500元、出账12笔4945040.97元,出账、入账资金流动均与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相关联,且出账用途均为偿还贷款欠款、划扣(释放)保证金入结算户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1和某公司2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性质上是否构成货币质押。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构成货币质押,应以是否满足“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条件为判断标准。如是,则构成货币质押,质权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否,则不构成货币质押,质权人也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本案而言,从案涉账户的形式看,某公司1和某公司2同意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分别为:×××78、×××34),按住房按揭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接受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监督和管理;在某公司1和某公司2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国银行某支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因某公司1和某公司2原因发生逾期或违约,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由此可见,双方就案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保证”性质进行了约定,并已达成合意,且对账户类型进行了特别标识,案涉账户具有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外观。从实际操作层面看,案涉账户自开户之日至本案执行划款之日期间,出账、入账资金流动均与该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相关联,且出账用途均为偿还贷款欠款、划扣(释放)保证金入结算户,做到了专项管理和支付。据此,可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实现了货币的特定化。同时,案涉账户户主虽是被执行人某公司1和某公司2,但是,该账户实际处于中国银行某支行的控制之下,账户内资金由中国银行某支行专款专用,某公司1和某公司2不能支取现金,无权自由支配。由此亦可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已移交中国银行某支行占有。
此外,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账户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的全部正式抵押登记权利凭证为止。本案所涉项目房屋尚未全部出售,中国银行某支行亦未全部取得上述抵押登记权利凭证。因而,案涉账户的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应当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某公司1在中国银行某支行×××78账户内×××26.46元款项的执行;
二、中止对某公司2在中国银行某支行×××34账户内×××56.21元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提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执行人如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将就从案涉账户扣划的款项返还至原账户)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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