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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梁XX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3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31号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被执行人:梁XX,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XX公司与梁XX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1执4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8)津和平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2019)津0101执437号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转让通知邮寄送达材料、债权转让登报材料。
本院查明,XX公司与被执行人梁XX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津和平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XX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梁XX,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止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叁拾肆元陆角柒分,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至实现债权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后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津0101执437号。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甲方、转让方)与XX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梁XX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4100000元,账面利息余额含罚息复利3388568元,抵押物和平区卫津路云琅新居C座901)转让给乙方。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被执行人梁XX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XX公司在第3896期《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告。2023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作出债权转让证明,书面确认XX公司已享有(2019)津0101执437号案件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面认可XX公司取得债权,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XX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公司为本院(2019)津0101执43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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