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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34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49号
申请执行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402-08。
法定代表人:顾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
法定代表人:贾崇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乡佟家营。
法定代表人:赵树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贾崇芳,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新永莘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重科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重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控股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唐公司称,为尽快解决纠纷,大唐公司多次与龙马重科公司进行沟通涉案争议事项。在沟通、实地走访和调查过程中,大唐公司发现,国创控股公司作为股东(持龙马重科公司100%股权),正实际控制并过度干预着包括龙马重科公司、国创风能公司等在内的多家下属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其系以樊宪国、樊青峰、翟玉祥、陈洪军、王有全等人为核心,所建立起的包含龙马重科公司、国创控股公司、国创风能公司的“龙马系”与“国创系”具有强关联性的家族式企业。国创控股公司在龙马重科公司于2017年10月与大唐公司开展业务时,除系龙马重科公司100%控股的唯一股东外,同时亦系国创风能公司(原名为“山东龙马重科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当时100%控股的唯一股东,这一客观事实已充分说明,国创控股公司利用其股东优势地位,始终对旗下公司实施着过度支配与控制财务不能独立于龙马重科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将国创控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国创控股公司应就本案龙马重科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大唐公司请求追加国创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共同对龙马重科公司所负债务对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国创控股公司、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大唐公司与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45000000元,及利息1011375元;并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28094%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二、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对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回购义务;三、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向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其应承担的回购义务后,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四、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保全保险费5057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77.39元;五、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86元,由大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826元,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山东惠民蓝星炉料有限公司、山东龙马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996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津03执114号。在执行中,本院向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龙马重科公司、蓝星公司、龙马重工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执1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龙马重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股东为国创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国创控股公司为(2020)津03执114号案件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马重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国创控股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大唐公司依据上述理由申请追加国创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对龙马重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津03执114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山东龙马重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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