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红、石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8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85号
申请人:刘某红,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石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玲。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龙。
被执行人:姚某龙,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姚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朱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某龙、姚某、朱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津0104执恢68号(首执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6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2020)津0104执恢68号执行裁定书、(2015)南执字第1673号执行裁定书、(2015)津北方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2015)津北方执字第4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67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姚某龙、姚某、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167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恢68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持续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恢68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津0104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津0104执恢68号(首执案件(2015)南执字第16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2024年5月24日,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由全体股东负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5月24日被注销登记,申请人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执行案件中除已注销的天津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外,申请执行人还有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刘某红、石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为(2020)津0104执恢68号(首执案件为(2015)南执字第16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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